(2015)双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蒋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唐某,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先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亲朋好友的撮合下,于同年11月2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8月19日生育女儿蒋乙,2010年12月4日生育儿子蒋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被告缺乏主见,又不愿意回家居住。今年,原告在广西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租房在外居住,经商量后,被告提出两个小孩各人抚养一个,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每月寄钱给被告。在清明、端午节日时,原告回家过节,并接被告一起回家,被告拒绝回家。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这么久了,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理当结束这桩婚姻。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亲人撮合下结婚,结婚时我将在外地打工三年的存款及举办婚礼收到的彩礼钱,摩托车,电器从娘家带到婆家。成家后,我一直勤劳顾家,原告却沉迷于打牌赌博,三年多的时间把我打工、省吃俭用攒下的五万多元全部花光。结婚后双方做工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及婆婆,2014年原告做工的钱都是他自支自用,我因头疼、妇科病等疾病不断就医治疗,花光了我所有的积蓄,目前病还没有治疗好。而原告竟然在一次酒后要求我向我爸爸借钱,说在冷水滩买了一套房子,装修要钱。2015年,因为家庭矛盾不断激化,婆婆将我的被子、衣服从家里扔出来了,原告4月5日将我送到了工商所空房居住,而今竟然提出离婚。因为我疾病缠身,请求法院支持维持现状。被告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永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M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份、病历本复印件2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门诊处方笺1张、门诊挂号凭条1张、充值凭条3张,拟证明被告患有子宫囊肿和子宫肌瘤等疾病,需继续治疗;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其婚生小孩的身份关系;3、湖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输卵管(精)管结扎手术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无生育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以前有妇科病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曾带被告到湘雅医院治疗,原告有子宫囊肿是事实,但2015年7月14日的看病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对被告2014年7月14日治病的事情不清楚,但认可被告患病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19日生育女儿蒋乙,2010年12月4日生育儿子蒋甲。2014年4月开始,被告因身体疾病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地治疗。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已分居一年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并没有大的纠纷,只是因生活琐事沟通不够产生矛盾。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维持婚姻现状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先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