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海庆、孔凡丽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海庆,孔凡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林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735号申请人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芹。被执行人刘海庆,男,蒙古族,32岁,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执行人孔凡丽,女,蒙古族,26岁,职工,现住址同上。申请人巴林左旗富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海庆、孔凡丽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巴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海庆在巴林左旗信用社代发的工资,每月扣留2500元,扣够30000元为止。扣留被执行人孔凡利的工资,每月扣留2000元,扣够30000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永民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徐国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