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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邑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X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左���辅道由邛崃市往大邑县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G318线2565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瞿某某驾驶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瞿某某受伤。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后驾车。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瞿某某在2015年2月1日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鉴定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瞿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瞿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川AX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查询结果。被害人瞿某某的病情证明单、被害人瞿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