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民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素玉与周美兰、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675号申请执行人王素玉。被执行人周美兰。被执行人高建华。申请执行人王素玉与被执行人周美兰、高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周美兰、高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素玉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高建华名下有牌照为浙J×××××汽车一辆,因该车使用年限已近12年,故未对该车采取执行措施。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周美兰、高建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67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素玉发现被执行人周美兰、高建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露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