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近亲属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0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皖KJ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西城超限站门口在右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何某某和乘坐人陈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4月16日。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东东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认罪,事故发生后我报警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超载驾驶号牌为皖KJ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西城超限站门口在右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何某某和乘坐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4月16日。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家人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河南省公路超限载初检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何某某和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调解书、谅解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3.鉴定意见:(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14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何某某尸检报告、(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13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陈某某尸检报告;4.证人宋加刚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