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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斌与刘进川、张学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斌,刘进川,张学兰,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任斌,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红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川,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学兰,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凯,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任斌与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斌委托代理人李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进川、张学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刘进川、张学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凯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逾期利息11070元(按月息2%,自2014年5月计算至2015年8月)、违约金11214元(按照本金45000元加上逾期利息为基数,再乘以20%)、律师费4000元;2.被告刘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刘凯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任斌与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刘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欠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刘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因还款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的,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进川、张学兰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款借据。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进川、张学兰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任斌现金肆万伍仟元,我计划从5月份(2014年)开始以每月打卡或付现金的形势(形式)还叁仟元正(整)。一直到肆万伍仟元付清为止。如违约付息。”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5月16日还款计划中的45000元都是借款本金,并认可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在还款计划出具前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还款计划出具后又偿还了6000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以及原告任斌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进川、张学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截止2014年5月16日还款计划出具时,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认可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又偿还借款6000元,故被告刘进川、张学兰还应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45000元-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在2014年5月16日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如违约付息,之后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39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凯对被告刘进川、张学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凯应对被告刘进川、张学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进川、张学兰追偿。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川、张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斌借款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39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凯对被告刘进川、张学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进川、张学兰追偿。三、驳回原告任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刘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刘进川、张学兰、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