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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国斌与罗春兰、覃小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斌,罗春兰,覃小飞,唐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442-1号申请执行人刘国斌。被执行人罗春兰。被执行人覃小飞。被执行人唐建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建文在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盘古分理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唐建文在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盘古分理处账号为:22×××81的存款300000元,至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   韦   波审判员 覃   韦   波审判员 覃   韦   波审判员 覃   韦   波审判员 覃   韦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秋玲书记员韦秋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