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能海与杨金祥、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海,杨金祥,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李能海,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祥,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能海诉被告杨金祥、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李能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李能海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审核,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能海委托代理人魏兴奇、马虎、被告杨金祥委托代理人马瑞春、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东、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能海诉称:2014年1月5日21时31分,杨金祥驾驶皖M×××××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滁全路达诺乳业门口时,与李能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能海和摩托车乘坐人邰燕翠(李能海妻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认定,杨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能海、邰燕翠无责任。事发后,李能海、邰燕翠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因住院床铺紧张,李能海于2014年1月6日被安排住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月8日出院。同年11月3日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于11月8日出院。另查,皖M×××××的重型货车登记在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能海于2011年在全椒县襄河镇海天、庄曹、某某等工地做建筑工人(木工),2012年夏天李能海夫妇的长子李某某考入全椒慈济高级中学读高中,原告夫妇即于2012年7月16日在全椒县租某某夫妇的房子陪读,原告夫妇都在建筑工地上做建筑工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55904.22元;2、判令某某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976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3、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元,4、误工费200元/天×333天=66600元,5、护理费101.50元/天×38天=3859.66元,6、残疾赔偿金24836元/年×20×10%=496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75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700元,11、修理费1100元,合计157004.22元。]杨金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是合理用药,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2、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并且没有佩戴头盔,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我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承担。5、原告属于安徽省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1时31分,杨金祥驾驶皖M×××××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滁全路达诺乳业门口时,与李能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能海和摩托车乘坐人邰燕翠(李能海妻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发后,李能海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粉碎性骨折,于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息3个月。2014年4月14日全椒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7月1日全椒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日全椒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2个月。同年11月3日李能海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于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9765.81元。事故发生后,杨金祥垫付给李能海210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能海、邰燕翠无责任。审理中,李能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李能海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李能海支付鉴定费1000元。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申请对李能海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审核,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李能海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9041.28元,其中2979.24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另查明,皖M×××××的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杨金祥,挂靠在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李能海于1962年9月30日出生,曾用名李伦海,系安徽省农业户口,2012年其长子李某某在全椒县某某中学读书,自2012年7月16日至事故发生前其在全椒县租某某夫妇的房子居住,事故发生前,其在全椒县襄河镇某某工地安徽省和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木工)。李能海婚生子李某某,于1997年8月31日出生。父亲李正先于1940年4月5日出生,母亲陈祥英于1940年1月2日出生,李正先与陈祥英婚生五个子女,李能海、李伦祥、李伦翠、李伦珍、李伦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用人单位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用人单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全椒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全椒县某某中学证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能海、邰燕翠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李能海应负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杨金祥与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杨金祥与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某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某某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杨金祥与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能海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全椒县襄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用人单位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用人单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能海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9765.81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并未区分非医保用药,鉴定出的非医保用药2979.24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979.24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三、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四、护理费3859.66元(101.50元/天×38天);五、误工费,原告根据医嘱主张误工期限33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用人单位误工证明,不能准确反映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建筑业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43456.04元(47632元/年÷365天/年×333天);六、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某某17周岁、李正先与陈祥英均74周岁,应按照1年、6年、6年计算,因李能海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李能海因交通事故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十一、修理费11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31666.26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某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能海各项损失131666.26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杨金祥承担。被告杨金祥已垫付给李能海21000元,扣除1000元赔偿款,下剩2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李能海返还给杨金祥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能海131666.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被告杨金祥1000元赔偿款,原告李能海返还给被告杨金祥垫付款20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能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50元,由原告李能海承担142.50元,被告杨金祥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某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某某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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