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占根梅与张卫君、陈方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根梅,张卫君,陈方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占根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洁颖,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君。被告陈方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鸣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旖旎。原告占根梅与被告张卫君、陈方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洁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鸣赞、施旖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君、被告陈方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根梅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卫君驾驶被告陈方霖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路桥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前斑马线时,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后按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原告遗留损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96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7738元、护理费13668元、交通费1571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合计人民币130891.65元。鉴于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卫君、陈方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9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君未作答辩。被告陈方霖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小型客车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卫君驾驶被告陈方霖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路桥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前斑马线时,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占根梅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35887.34元,诊断为脑震荡、腰3右侧横突骨折等。期间,原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772.31元。2015年4月29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君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清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君、陈方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卫君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占根梅发生刮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卫君予以赔偿。被告陈方霖虽系浙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方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扣除治疗甲状腺用药27.85元,确定为39631.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按133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确定为239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33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2天及按照66.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30天合计1157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限,现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系购买助行器的费用,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适当扶助行器行走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张卫君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参考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占根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人民币122358.8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71元、误工费239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45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6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共计41901.8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457元,余款31901.80元由被告张卫君赔偿。鉴于被告张卫君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尚需支付1190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占根梅人民币90457元。二、被告张卫君赔偿原告占根梅人民币11901.8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占根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张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