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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吉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1时许,濮阳县胡状镇薛店村村民吴某某因其孙女被被告人张某甲家的小狗咬伤,在张某甲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脚将吴某某肋骨跺伤,致使吴某某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宣读了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韩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濮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谅解书及赔偿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胡状派出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收到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许,在濮阳县胡状镇薛店村张某甲家门口,吴某某因其孙女被被告人张某甲家的小狗咬伤一事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脚将吴某某肋骨跺伤,致使吴某某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3月10日9点多,吴某某来到我家院内,称我家的小狗咬住她的孙女了。我说这都过了两天了,问她当时怎么不说,吴某某骂的很难听,我就往外推她,让她往外走,吴某某伸手打我,我一躲,吴某某打在我脖子上,我当时急了,上去用脚朝吴某某肚子上跺了两脚,吴某某伸手拿我院内的铁锨,要打我,我又朝她肚子上跺了两脚,邻居张某丙的妻子拉住我了,说了几句后,我妻子带着吴某某到胡状卫生院检查,后她转院到市人民医院看病。吴某某的伤是我用脚跺的。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3月7日下午,因张某丁家的狗将我孙女咬伤后,打针回来张某丁家的人不管不问。2015年3月10日去打第二针,想让张某丁��妻子一起去,先敲门,没人开,用脚踢了一下门,后与张某甲在他家院内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张某甲打伤。被送到乡卫生院看病,卫生院说看不了,后被转到市人民医院。3、证人韩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婆婆不在家,我丈夫张某甲和吴某某发生打架一事,我在场。我听见张某甲和吴某某在我院内吵吵我从堂屋出来看见他俩打在一起了,我忙过去拉他们,吴某某用手打张某甲,张某甲踹了吴某某两脚。后跟吴某某去胡状卫生院看病,拍片说吴某某肋骨有一点弯曲,建议去大医院看,我婆婆赶到后就和他们一起去市医院看病,我就回家了。4、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走到张某甲家门前附近,听见他家院内有争吵声就过去看,见吴某某和张某甲撕挠在一起,张某甲朝前跺吴某某,掐住吴某某把她弄倒,用脚朝吴某某身上乱跺,我和张某甲的妻子忙在中间拉他们,后张某甲回屋,吴某某受伤了,说是肋骨受伤,张某甲的妻子陪着吴某某去医院看病了。5、证人朱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张某甲和吴某某发生打架一事,我不在现场,我后来知道了。6、证人张某乙证言,案发当天,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被张某甲打伤住院了。7、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某某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另有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濮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谅解书及赔偿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胡状派出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面对邻里之间的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法庭查证属实,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国玺审 判 员  后利珍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