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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福顺与温岭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顺,温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72号原告刘福顺。委托代理人张和刚。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人民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委托代理人叶联方。委托代理人林鸣华。原告刘福顺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为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刚,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联方、林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温岭市城西街道鉴洋村一残疾人,与父亲刘三西(喜)相依为命,住在祖上留下的两间老房,该老房占地面积66.67平方米(壹分地)。1992年原告父亲病故,原告继承了祖上房屋两间。后因温岭发展需要,原告的两间房屋在拆迁之列。2002年,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由于原告单身,商量先补偿原告18.6平方米的宅基地及相应的拆迁补偿费22452元,并由温岭市公证处公证。余下未能补偿的相应土地面积及拆迁补偿费,其现场领导口头表示,向上级汇报后给予解决。原告为了顾全大局,不影响拆迁工作的进度,签上只补偿18.6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并领取了22452元的拆迁补偿款。而后,原告每年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解决其余未补偿的拆迁房屋的地基及补偿款,一直不给予答复。直到2014年10月27日,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温岭市信访局下发温建访(2014)第24号《答复意见书》。其意见书只说明给原告补偿过占地18.6平方米的事实,剩余48.07平方米的占地面积的安置及相应两层房产面积拆迁补偿未给予任何答复。综上所述,原告的房产为公民合法的不动产,该处房产面积为66.67平方米,而被告总共只补给18.6平方米地基及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余地基48.07平方米及相应房屋面积的拆迁费未做任何答复。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按48.07平方米的占地面积享有安置权及相应被拆房屋面积以实际履行时的市值予以拆迁补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照片;3、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18号和24号);4、公证书;5、证明。被告答辩称: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本案原告对其被拆房屋要求被告安置补偿,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现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法院应予以驳回。二、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拆迁协议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4年7月14日才开始向政府部门信访,提出种种无理诉求,且被告已对其作了明确的回复。三、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一间房屋予以拆迁补偿安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办法分别通过公告予以公示,期间原告对公告其仅1间18.6平方米的房屋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条件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原告自愿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同意对其占地18.6平方米的1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并填报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选择了通天式地基的安置位置及及时腾空房屋配合拆迁,同时领取了被拆房屋的补偿款。期间还曾申请要求建房困难补助,并领取了8000元补助款。其次,原告反映其祖上的占地面积有66.67平方米的两间平房,而拆迁时其提供的只有占地18.6平方米的土地证,实际拆除的也是占地18.6平方米的房屋。市档案局的证明载明“以上是土改材料,土改后变化情况不详”,说明土改后原告是否仍有2间66.67平方米的平房是不确定的。结合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时国土部门是按房屋现状确权登记发证的,如当时确有两间,则一是国土部门不会仅登记一间,二是原告也不会同意。最后,温政发(2001)223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3条规定,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原则上不安置地基。本案拆迁部门在拆迁时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且无其他住房,因此破格对其安排了地基复建,且发放了补助金,这已经充分体现了对原告的照顾和人文关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温岭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1)223号文件;2、会议纪要;3、刘福顺集体土地使用证;4、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安置意向一览表、公告一、二、三;5、公证书、拆迁协议;6、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地基选定表、腾空验收预约单;7、申请书、领款凭单、补偿收据;8、土地权属证明、房屋登记查询记录;9、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解释);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庭调查中,双方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以土管部门办理的土地证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拍摄地点和时间有异议;证据3,18号答复是针对原告的信访诉求的答复,并不是本案所要求的安置补偿的问题。24号答复已明确答复原告,原告的诉求是无理的;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按照这个政策应该是拆多少补多少,与原告起诉的内容相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地基实际上是2间,只安排1间;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相冲突;证据4称另外两间房屋已经注销,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注销;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的建房用地申请表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地基定位没有选择权,房屋实际的位置与定位表相一致,对腾空验收预约单没有异议;证据7申请书和领款凭单的真实性都有异议,签字不是原告签的;证据8-10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原告请求被告应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具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系规范性文件,无需认证;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虽对申请书和领款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该申请书和领款凭单与24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相一致,且原告虽有异议,并未提出笔迹鉴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10,无需认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下发温政发[2001]223号通知,出台《温岭市城西九龙大道等八条道路用地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其中第3条规定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原则上不安置地基。原告有1间占地面积为18.6平方米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02年8月16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鉴洋、山下金村房屋复建安置审查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刘福顺户属大龄残疾人,予以照顾安置通天式一间”。同年7、8月份,被告设立的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先后公布了第一、二、三号公告,分别对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户别、人口、被拆房屋间数、建筑面积、结构等级、临时房及内装饰补偿费、安置类型及间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时间、地点及房屋搬迁腾空期限等进行了公布,其中明确了原告户的基本情况:人口1人、户别为农、间数为1、临时房及内装饰补偿费为1149元,备注栏注明另二间为应拆未拆(另案处理),安置通天式1间等。同年8月18日,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1间占地面积为18.6平方米的房屋搬迁腾空交于指挥部验收,指挥部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费、内装饰费、构(附)筑物等补偿费22452元,偿还给原告复建地基一间等内容,并经温岭市公证处公证。2002年9月5日,原告向温岭市城建局、拆迁指挥部提交困难补助申请书,申请提供6万元的资金帮助。经有关部门研究后,同意给原告特殊照顾800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自行腾空房屋,并于10月18日选择了安置新屋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9000元和困难照顾款8000元。2003年1月26日,原告填报的个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批同意。尔后,原告的房屋建成并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权证。从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认为自己的拆迁安置及补偿款未到位,向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信访。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被拆房屋面积的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系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因认为未得到安置补偿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因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启动诉讼程序。因此,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由于原告的房屋拆除的事实存在,被告具有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因此,本案原告虽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未向被告申请,但人民法院仍应审查被告是否已履行职责。2002年8月18日,原告与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明确原告自愿拆除占地面积为18.6平方米的房屋为1间。被告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自行腾空房屋、选择了安置新屋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困难照顾款、填报个人建设用地申请等事实,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应履行的安置补偿职责。原告诉称其当时拆除的有占地66.67平方米的房屋2间,但其提供的土改材料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如果当时确实有占地66.67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的话,那么《房屋拆迁协议书》上应当有记载。现原告在房屋拆除十几年后,再主张被告给其按48.07平方米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之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