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郝慧群与郝金柱、李粉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慧群,郝金柱,李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郝慧群,女,汉族,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詹红波,沾益县花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郝金柱,男,汉族,沾益县人。被告李粉英,女,汉族,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陶娟,沾益县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郝慧群诉被告郝金柱、李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慧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红波、被告郝金柱、被告李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慧群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6日13时许,原告背着秧苗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二被告,在让路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当场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21.85元。被告郝金柱辩称,原告先骂我。被告李粉英辩称,在纠纷中我也受伤。原告郝慧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普放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医疗收据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于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至25日在沾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用4557.85元。2、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沾)公(司)鉴(活)字(2015)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的损伪程度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郝金柱、李粉英对上列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原告郝慧群申请,依法从沾益县公安局播乐派出所调取的4份询问笔录:1、原告郝慧群陈述:2015年5月16日下午13时许,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郝金柱、李粉英,因李粉英的锄头挂着我背的篮子,双方发生争吵,李粉英离开后,郝金柱用锄柄打了我腿部两下,我就跑了去地里喊我男人,在路上就追到李粉英,我气了就捡了个石头打过去,但没有打着,李粉英把板锄丢到一旁,我们两个就互相抓扯起来,我们抓着对方的头发,两人就倒在地上,郝金柱赶来现场后就来扯我的脚把我扯到旁边,李粉英就咬了我右手臂一口,郝金柱用脚踢我臀部,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头昏了就坐起来,双方就没有动手了。2、被告郝金柱陈述:2015年5月16日中午,我和我媳妇李粉英拿着两把锄头准备到地里锄洋芋。在路上遇到郝慧群背着背篓回来,我媳妇李粉英和郝慧群就互不相让。我当时开始劝架,郝慧群骂着骂着就开始骂我了,我听不下去,拿起手中的锄头把朝她大腿打了两下,我媳妇说不要闹了抢掉我的板锄就走掉了,她一直骂我,我也和她站着骂了一会儿,但这时时我没有动着,我媳妇走后两三分钟,我就慢慢走掉,才走出一截,郝慧群就从我旁边跑过去追我媳妇打,我没管,到了闸上,看见两个女的并排睡在地上,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头发,我过去拉着她们两个把她们分开来,两人又骂了一阵,我家两口子就去地里干活了。3、被告李粉英陈述:2015年5月16日我和我丈夫拿着两把锄头出门锄洋芋,走了20多米,郝慧群就背着一篮子秧苗迎面向我走来,两个相遇的时候,她的篮子就挂在我的锄头上,篮子就掉在路边上,郝慧群就骂我,我就回骂了她几句,就互相争吵起来,我不想吵就抢着我男人的锄头就走了,走了大约30米,我就看到郝慧群在我身后追过来,手中的石头来打我,但没打着,我就把锄头丢在一边,郝慧群就顺手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地上打,我没还手就用嘴咬了她的手臂,这时我男人也来了,准备拉郝慧群,但郝慧群还一直打我,我男人就用锄头打了郝慧群几下,郝慧群才松开手,之后我和我男人就去地里了。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看到在闸上旁边的一条小路上,看到两个妇女倒在地上,互相扯着对方的头发、衣服,吃饭出来后,看到一个男人手拿板锄在现场,两个妇女已经没有打了。经质证,原告郝慧群认为自己没有骂过郝金柱,对其余内容无意见;被告郝金柱、李粉英认为原告郝慧群陈述不是事实,对其余内容无意见。被告郝金柱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李粉英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当庭提举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实其在纠纷中受伤。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举的证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询问笔录作如下认证:1、原告所提举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调取的4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双方撕扯扭打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李粉英所提举的证据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郝金柱、李粉英系夫妻,原告郝慧群家与二被告家素有积怨。2015年5月16日13时许,原告郝慧群背着秧苗返回家中的路上遇到外出做活的二被告,因被告李粉英的锄头挂到原告的篮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李粉英离开现场后,被告郝金柱用锄柄打了原告腿部两下,原告即离开现场返回地里,在途中遇到被告李粉英,二人即相互撕扯扭打,后被告郝金柱赶到现场,对原告殴打数下,双方即停止撕打。在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李粉英人身均受到伤害。2015年5月17日,原告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4557.88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郝金柱、李粉英与原告郝慧群发生纠纷,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郝金柱发生纠纷后,主动挑起与被告李粉英的纠纷,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郝金柱、李粉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依原告的主张认定632元(8天×79元/天),鉴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必要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6489.88元,由被告郝金柱、李粉英连带赔偿70%,计4542.92元(6489.88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金柱、李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慧群各项损失共计4542.92元。二、驳回原告郝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成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花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