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牟志林与吴洪、周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志林,吴洪,周洪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牟志林,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周洪菊,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牟志林与被告吴洪、周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周洪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志林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张明全介绍认识了被告吴洪,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吴洪以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给付现金80000元及转账12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时支付点利息;因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原告多方寻找,于2014年1月6日找到二被告,经过协商后二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底,被告周洪菊还写明以其车辆川A*****作为抵押;2015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洪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30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洪、周洪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洪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牟志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以奥迪川A*****和借方所持租地合同苗木作担保,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之前;原告现持有川A*****奥迪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以及吴洪与石羊镇义和村XX等九人的租地协议原件;2014年1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牟志林现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底,以前借条作废,车牌号川A*****车抵押;二被告均在此份借条上签字盖指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011”的银行卡中转存入一笔30000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张、机动车登记证书、租地协议、银行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借款主体是吴洪,被告周洪菊在更换后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注明“车牌号川A*****车抵押”,以及其后续的还款行为,应当视为对共同债务的认可;同时原告陈述吴洪与周洪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事实虽无单独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已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此事实可信度较高,可以作为周洪菊在更换后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有因性的佐证,故被告周洪菊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询为5.6%),计息时间按照借条载明内容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4、对已归还的3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扣除逾期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据计算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逾期利息金额为5185.75元,故剩余24814.25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二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185.75元,且计息起始时间顺延为2015年2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周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牟志林借款本金175185.75元;二、被告吴洪、周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牟志林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上述第一项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吴洪、周洪菊对以上债务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吴洪、周洪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