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粘领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经被告妹妹介绍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双方相互交往建立了结婚的意向,并开始共同生活。为使双方可以在邢台共同生活,2005年由原告出资70,000元购买了位于邢台市旭阳花园10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因考虑房产税的问题,将房屋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该房装修时被告出资50,000元。2006年12月6日双方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尹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经常照顾孙子而忽视对被告的照顾,被告心生不满,喝酒后就出口骂人,甚至动手打人。近期被告的行为更为粗暴无情,打电话也不接,回家就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因被告的长期暴力行为,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失败的婚姻,没有继续维持必要,因此被告希望早日结束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第二,旭阳花园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第三原告所诉家庭暴力不存在,原被告在婚后聚少分多,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常常见不到原告。最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时间是2006年12月6日,事实上由于双方是再婚,自2004年认识以后就开始同居,结婚证是在同居2年后补办的;证据二、录音证据、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录音时间为本次起诉之前,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对于同居期间购房,双方均出资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于出资的用途认识不一致。录音中被告有几次认可购房的钱是由原告出的。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结婚证不是补办的,结婚日期就是结婚证上显示的日期;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对录音证据的内容,原告故意诱导被告作出错误的判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故意回避,不做解释,因此该证据不得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县房权证005字第30592**号房权证。证明被告是该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与之配套的证据有,2005年9月被告交付转让手续费收据、房产评估费收据、房产交易税收据、产权登记费收据,上述所有费用都明确载明交款人是被告张某某。因此该争议房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二、2009年5月1日购买王牌空调发票一张、2007年1月21日购买科龙空调发票两张。证明以上三台空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证据三、邮政储蓄存折一份,证明在买房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于2006年5月21日偿还原告50,000元;证据四、装修票据23张,证明装修费用共计9,343元。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确实是被告名字,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为人忠厚善良,也可以看出原告对于今后生活的期盼和渴望。原告所述的是共同财产,没有说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陈述70,000元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购房时都出资了,原告出资买房,被告出资装修。此时是双方同居期间,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即便没有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也应算作共同财产,不能仅因为时间段来界定是否为个人财产,应以双方是否出资来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房取得的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考虑到房产的市值,可以以竞价或者评估的方式,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予以分割处理。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从存折上分两次取得钱,第一次取了30,00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装修的一部分。录音证据里可以说明双方对出资性质有争议,但对出资事实没有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2015年1月22日对被告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王某某对该笔录的意见为: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笔录中房产出资性质的陈述有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双方是在2004年9、10月份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对笔录的意见为: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是在2004年认识,但是双方没有同居。为确定位于邢台市旭阳花园10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原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鉴定,本院委托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一份,评估该房产价值为216,000元。原告王某某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报告没有异议,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如果法院将房屋判给原告,原告自愿将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直接交由法院,避免法院今后执行困难。被告张某某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房屋是被告个人的,与对方无关,对报告不予质证。经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录音证据,该份录音内容中关于出资情况与原被告庭审时关于出资情况描述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法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笔录本院予以认可。对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书是经过法院委托后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故对该份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九十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2006年12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9月份,由王某某出资70,000元购买位于邢台市旭阳花园10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登记户主为被告张某某。2006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通过邮政储蓄卡向当时由原告掌管的被告名下的邮政储蓄存折打款50,000元,原告王某某将这50,000元支取。原告王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有证据证明装修费用为9,34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明确放弃分割除房屋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务。经评估,邢台市旭阳花园10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216,000元,该价值不包含房屋装修价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如果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那么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04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办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时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当自原被告同居时即2004年开始起算,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出资的7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之后归还50,000元,但是原告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套房屋登记户主为被告,实际居住人也为被告,故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为宜。根据原被告出资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房屋价值的40%即86,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邢台市旭阳花园10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86,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人民陪审员 陈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丽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