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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43号原告汪某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君桥、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实施冷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谭某的抚养问题,尊重其选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我对家庭和孩子都尽了责任,原告说我在外逍遥只是我们生活方式不同而已。近几年由于我生了病,原告有意疏远我,存私房钱,对我母亲不孝。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7日生育一女谭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的差异,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了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改变各自的不足,彼此给予对方更多的关爱,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隆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