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党培霞与于波、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培霞,于波,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党培霞,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于波,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丹,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党培霞与被告于波、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作出(2015)石大民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培霞、被告于波、高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案外人陈永伸介绍,原告同意借款给二被告40万,被告同意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每月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和案外人陈永伸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人支付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及利息9.6万元,合计49.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为,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济困难现正多方筹钱向原告履行下剩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借条未约定利息。证据二、证人陈永伸证言,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以及约定的利息3分的事实。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证人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证人系同事关系,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无法当庭陈述具体借款时间及借条出具时间。如证人所说,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出具借条,那么根据常理和民间借贷习惯,如对借款约定利息必然要在借条中明确记载,证人作为见证人也应在借条中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欠条的出具时间,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在场,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本案中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签收人为刘玉霞系被告于波的母亲,在一起居住。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XXX银行业务凭证三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5月8日、6月27日通过于波母亲刘玉霞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3.6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6.4万元,举证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三笔还款均为被告偿还的每月3分的利息,40万本金每月3分的利息恰好是1.2万元,因为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的款,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偿还了3次利息后就再无还款。本院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偿还的3.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因做火锅店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党培霞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于波、高丹,2014年元月24日”。二被告偿还了36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中未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偿还36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问题,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二被告不认可有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偿还的36000元属于偿还本金,下剩3640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波、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培霞借款364000元;二、驳回原告党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党培霞负担1163元,由被告于波、高丹负担320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于波、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国华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