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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邵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邵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兴、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0月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27生一子邵某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原告下岗后,为解决家庭生活来源原告在外打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尤其是今年春节后,被告拿走原告身上的钱、身份证等。现原告在外居住,双方互不往来。故原告起诉离婚,一并处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儿子已经结婚成家,并且在泰州贷款30万元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虽然因为2014年10月原告一个人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矛盾,但只要原告愿意回家,被告将不计前嫌,且双方的亲戚也都希望原告能回家,不要冲动行事。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27生一子邵某某,现已成家。因原告下岗后外出打工结识其他女性,原、被告发生矛盾。自2015年春节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婚后,原、被告在兴化市沈伦镇沈三村建造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平台一间。后又贷款购买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玉堂花园28幢106室的商品房一套,产权为原、被告及婚生子邵某某共有。为婚生子结婚原、被告借亲戚朋友10万元左右,购房贷款还欠20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虽因原告结识其他女性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早日回家与被告共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