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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1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与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25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负责人:陈学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号(台州。法定代表人:林楚清清,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楚清。被执行人:陈珠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黄岩支行垫付款本金14691386.14元及罚息、复息,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0元,被执行人林楚清、陈珠菊负连带责任义务。案件受理费114215元由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共同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由另案扣押了被执行人林楚清所有的浙J×××××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并拍卖处理了该车辆;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楚清、陈珠菊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本区塔苑社区管驿小区5幢1单元1502室的房产,该房产一时难以处理;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地号为018-005-000-00772-000的土地使用权[黄岩国用(2012)经01800457号]。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程序终结申请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商业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2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林 威执 行 员 杨 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