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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唐卫平、廖彩群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3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唐卫平,廖彩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邓素玲,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唐卫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廖彩群,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唐卫平、廖彩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素玲、被告唐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唐卫平、廖彩群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30053616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为121130053616-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给予被告贷款金额350000元。另双方约定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9月28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卫平、廖彩群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6170.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5日利息18439.47元、罚息3988.01元、复利812.04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拖欠贷款本金186170.7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439.47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34%上浮30%计付);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卫平辩称:2013年1月28日发放350000元贷款属实,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取了被告唐卫平29000元的手续费。被告廖彩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唐卫平(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申请贷款,被告唐卫平(借款人)及被告廖彩群(借款人配偶)填写编号为121130053616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申请贷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银行出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购货;借款人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36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此后,原告就上述贷款申请予以核准,核准发放的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贷款用途为购买货物,并向被告出具编号为121130053616-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唐卫平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卫平与被告廖彩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唐卫平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开始拖欠供款,截至2015年8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86170.79元、利息18439.47元、罚息3988.01元、复利812.04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卫平、廖彩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卫平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唐卫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唐卫平、廖彩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截至2015年8月5日,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6170.79元、利息18439.47元、罚息3988.01元、复利812.04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以及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86170.7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439.4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4%的基础上浮3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过29000元的手续费问题,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能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廖彩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期,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唐卫平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被告唐卫平、廖彩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86170.79元、利息18439.47元、罚息3988.01元、复利812.04元(从2015年8月6日起,罚息以拖欠贷款本金186170.7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439.47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34%上浮30%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480元,共计5620元,均由被告唐卫平、廖彩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