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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保义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463号原告:胡保义,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任育德,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机关所在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六号路8甲3号。负责人:刘洪民,男,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齐迹,男,系该单位副大队长。原告胡保义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保义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保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保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保义承担。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