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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董某某、徐A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徐丁。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被告徐A。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钱甲。委托代理人刘静,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乙。委托代理人钱甲。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与被告董某某、徐A、钱甲、钱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徐乙、徐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暨被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暨被告钱乙的委托代理人钱甲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诉称,被继承人徐根涛与妻子高秀英婚后共生育7位子女,分别为本案四原告以及徐伟林(2009年11月13日去世)、徐伟清(2013年10月12日去世)以及徐伟璧(1994年7月18日去世)。徐根涛于2003年6月8日去世,高秀英于2005年12月23日去世。被告一系徐伟林的妻子,被告二系被告一与徐伟林之女。被告三、四系徐伟清与妻子钱锦兰(2004年去世)之子女。徐伟璧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1997年3月17日,被继承人徐根涛取得本市闵行区航华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因被继承人夫妻均已亡故,故系争房屋作为遗产应当依法被继承。现因对分割方案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本市闵行区航华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徐乙、徐丁所有,徐乙、徐丁支付原告徐甲、徐丙各20万元,支付董某某、徐A20万元,支付钱甲、钱乙20万元,徐甲、徐丙、董某某、徐A、钱甲、钱乙配合原告徐乙、徐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钱甲、钱乙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徐乙和徐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判令系争房屋归徐甲、徐乙所有,由徐甲、徐乙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由钱甲、钱乙将系争房屋交付徐甲和徐乙。被告董某某、徐A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甲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无异议。系争房屋系1995年动迁本市北京西路XXX号房屋所得,动迁时其户口在被动迁房屋内且其已经成年,动迁后其户口也随徐根涛、高秀英迁至系争房屋内,所以系争房屋应是其与其爷爷奶奶共有,属于其份额的产权部分不属于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乙辩称,北京西路XXX号房屋动迁后,其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及分割意见同被告钱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根涛与妻子高秀英婚后共生育7位子女,分别为本案四原告及徐伟林、徐伟清和徐伟璧。其中徐伟林于2009年11月13日去世,被告董某某系徐伟林的妻子,被告徐A系被告董某某与徐伟林之女。徐伟清于2013年10月12日去世,被告钱甲、钱乙系徐伟清与妻子钱锦兰之子女,钱锦兰亦于2004年去世。徐伟璧于1994年7月18日去世,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徐根涛于2003年6月8日去世,高秀英于2005年12月23日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徐根涛原系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房屋户主。该房屋于1995年动迁,动迁时该户常住人口有徐根涛、高秀英、徐伟林、钱甲等11人。动迁后,被告钱甲的户口随徐根涛、高秀英一同迁至系争房屋。1996年8月15日,徐根涛(乙方)与上海三佳房地产经营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1997年3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根涛名下。现在系争房屋由被告钱甲、钱乙实际控制。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现值为1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摘抄,被告提供的户籍摘录、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徐根涛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徐伟清的妻子已于2004年死亡,徐伟林、徐伟清作为继承人亦在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该二人应继承份额应分别由其继承人董某某、徐A和钱甲、钱乙继承。故本案中四原告以及四被告均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徐根涛的遗产。本案中,对于遗产范围,被告钱甲、钱乙与其他被告及原告的意见不一,认为钱甲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常住人口,对于系争房屋其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对此,本院认为,动迁协议是被动迁房屋动迁利益分配的重要依据。然本案中虽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均未能提供该材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根据在案证据,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根涛一人名下,故系争房屋应归被继承人徐根涛所有,被告钱甲关于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产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采信。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系争房屋系动拆迁所得,被告钱甲户口原在被动迁公有住房内,且拆迁后其户口亦迁至该系争房屋中,故钱甲在该房屋中应当享有居住利益。故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应先析出钱甲所享有的该项权益,剩余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钱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其要求多分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同意归徐甲、徐乙所有,由该二人支付房屋折价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系争房屋尚在被告钱甲、钱乙控制下,故钱甲、钱乙应当携其个人物品搬离上述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徐甲、徐乙所有,原告徐丙、徐丁与被告董某某、徐A、钱甲、钱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徐甲、徐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各原、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负担;???二、被告钱甲、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个人物品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三、原告徐甲、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丙、徐丁房屋折价款各18.9万元,支付被告董某某、徐A房屋折价款18.9万元,支付被告钱甲房屋折价款26万元,支付被告钱乙房屋折价款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各负担1,800元,被告董某某、徐A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钱甲负担2,000元,被告钱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四原告及被告董某某、钱甲、钱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A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