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华诚公司与东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巴州华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地址: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法定代表人雷笑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玉蔚,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犁县东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阔公司)。地址:尉犁县兴平乡昂世新村。法定代表人胡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诚公司诉被告东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玉蔚,被告东阔公司的委托��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东阔公司因承接位于库尔勒市新汇嘉时代负一层海龙港火锅城装修工程,委托原告给该工程提供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对设计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设计费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都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设计要求按时交付了设计图,但被告东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设计费,在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即停止付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仍欠原告设计费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东阔公司以种种理由一再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阔公司支付设计费2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8个月,按日息2‰计算),合计3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2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10个月,按日息2‰计算),合计40000元。被告东阔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承接过原告诉称的工程,装修工程的产权也不属于被告,因此被告不可能委托原告对室内装修进行设计,被告也从未接到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也未给原告支付设计费,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更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催付的费用,被告也从未和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单位的任何人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华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1、东阔公司将新汇嘉时代海龙港负一层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上述合同第四条规定:设计人在2014年7月5日交付4份内装修效果图,2014年7月10日提交所有施工图。3、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用为五万元,第一次于合同签订日付25000元,图纸提交完毕付剩下的25000元。4、上述合同第七条7.2款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支付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一天款项,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理由:该证据虽加盖了“尉犁县东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是被告从未跟原告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该证据的最后明确表明了该份合同是一个叫刘纪文的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本案的原告就必须提交此人具有合法代理权限的证明,无法提供则此合同就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的首页明确写明的是新汇佳时代,无任何有关被告文字的记载。在该证据中加盖的骑缝章上面也是原告印章而无被告印章。另外原告必须提交产权证明,证实是否和被告有关联。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图纸,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东阔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5000元。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和证明的实体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案被告不可能在交付款项后只让原告提供一份收据,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且该证据无任何被告的签名和盖章,该证据加盖印章的公司和被告也无任何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三、内装修效果图四份、设计施工图集一册。证明:巴州华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5日、10日向东阔公司交付了内装修效果图和设计施工图。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实体内容均不认可,理由:该证据不能表明委托设计方是谁,仅是写了工程名称为火龙岛火锅城,无法证明和被告存在任何关系,该证据系孤证,无法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将该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公司。证据四、申明一份。证明:北京龙安华诚公司放弃本案设计费5万元债权。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实体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和前面的证据存在矛盾,该证据若是真实的,可以表明北京龙安公司和被告是独立单位,原告提供的收据恰恰是北京龙安公司出具的,而原告刚才出示的证据也明确说明了是原告出纳人员出具的收��,是出纳写错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是龙安公司收取了25000元,而在该申明中却表示放弃该债权,除非有证据可证明龙安公司又将25000元转给原告单位。综上,表明了原告一直在做虚假陈述。证据五、证人张广明证言。证明:1、巴州华诚公司将设计好的施工图纸交付给了东阔公司,依据该设计图纸,新疆海龙港火锅城(火龙岛火锅城)已经施工。2、新疆海龙港火锅城(火龙岛火锅城)施工一小部分因发包方原因该工程未能施工完毕,于2014年9月底停工。被告质证:对于证人的身份合法性及法庭陈述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问题,证人清楚的证明的了工程发包方是吴王川,和被告无关。证据六、证人李兵证言。证明:1、巴州华诚公司将设计好的施工图纸交付给了东阔公司,依据该设计图纸,新疆海龙港火锅城(火龙岛火锅城)已经���工。2、新疆海龙港火锅城(火龙岛火锅城)施工一小部分因发包方原因该工程未能施工完毕,于2014年9月底停工。被告质证:对于证人的身份合法性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问题,证人清楚的证明的了工程发包方是吴王川,和被告无关。证据七、被告工商档案22份(2006年-2013年度抽样)。证明:1、2006-2013年被告向尉犁县工商局报备材料所盖的公章样式至少有三种(20,21,22)。2、该组证据也能说明被告自2001年成立至今,不同样式的公章至少有三种。3、被告公司应当提交相同版本或所有使用过的公章做鉴定而不是只取其中一个公章对比做鉴定。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的权利无需要求原告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传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院的传票应诉,但因法院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缺席,这一次重新开庭,诉讼庭审程序合法。原告: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工资表四份。证明:被告的名称及公司员工名单,被告单位人员中无刘纪文。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的工资表不能体现公司全部员工,该公司的股东胡月怡就不在工资中体现。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新汇嘉时代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及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及北京龙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新汇嘉时代负一层的装修工程设计装修图纸,设计费为50000元,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付25000元,第二次付费为图纸提交完毕,并由相关部门确定,认可无误时支付25000元。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天承担2‰的违约金。合同最后一页,发包人处有名为“尉犁县东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盖章,并由刘纪文在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另,具体施工人人张广明进行土建、水电、室内装修,施工人李兵进行吊顶及木工,两人均系原告单位人员吴王川(设计图纸的设计人)联系进行施工,劳务工资也由吴王川承诺支付,施工图纸也由吴王川向两人提供。后该装修工程并未完工。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并已施工,被告应将剩余设计费向原告支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本案,原告以2014年7月1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最后一页有“尉犁县东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盖的印章为据,主张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最后一页所盖的“尉犁县东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单位的印章为由,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且本案应先审理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再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庭审时,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因本案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即证明建设工程合同中所加盖的“尉犁县东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单位的印章,原告可申请鉴定,原告也同意鉴定。对于鉴定所需的检材,应当由原告提供。庭审时,因原告无法提供检材,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公安局、银行、税务机关提交的印章原件予以调取,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但根据我院调取证据的实践,在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时,可以对证据进行复印、拍照,但相关部门并不将证据原件交付我院,而调取印章的复印件,无法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庭审时已向原告说明,但原告坚持要求我院调取,本院未予准许。另,庭审时我院向原告说明,原告可将被告提供2015年6月15日提出的申请中的印章及四份工资单中的印章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提供鉴定检材,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本院无法确定建设工程合同中所加盖的“尉犁县东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单位的印章,故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州华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巴州华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