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褚露林诉张静、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露林,张静,冯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褚露林,男,生于1967年6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男,生于1972年12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静,女,生于1978年11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露林诉被告张静、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江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张静、冯静的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露林诉称,2013年至2014年,二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现金25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静、冯静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利息的主张,保全费在庭审中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请求。原告褚露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费为1770元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6月4日之前张静、冯静系夫妻关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张静对原告褚露林提交的借条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中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不应计算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分证据,被告冯静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但通过原告补充提供的关于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的证据,被告冯静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张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褚露林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张静、冯静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褚露林处三次借款,共计25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张静向原告褚露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褚露林处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正”。再查明,被告张静、冯静在向原告褚露林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张静、冯静于2015年6月4日在广元市昭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静出据借到原告褚露林人民币25万元,应当予以清偿,且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凭据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冯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褚露林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褚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张静、冯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江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