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玉梅与索明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梅,索明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徐玉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5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明聚,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1日,住邓州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玉梅与被告索明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妮,被告索明聚,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梅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索明聚驾驶豫R98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南一环与邓襄路交叉口进出道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其受伤。其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索明聚支付部分医疗费。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索明聚,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90000元。其中:1、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20300元(203天×100元/天);3、护理费7490元(107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天);5、营养费5350元(107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5861.86元(24391.45元/年×20年×34%);7、其母亲的赡养费28516.7元(15726.12元/年×16年×34%÷3人);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损价值费585元,施救费3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金额共计290000元。原告徐玉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邓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和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及支付鉴定费金额。5、西安市末央区李老七建材物资批发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及证明、工资表和邓州市高集乡后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陕西省西安市末央区务工、居住、生活,月工资30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元。7、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9、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丁桂荣的身份证、户口簿一组,用于证明抚养人情况及抚养费标准。10、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及票据一组,用于证明车损及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金额。被告索明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9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足额赔偿后向其返还。被告索明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索明聚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及事故车辆在正常年检内。2、收据、押金条一组,用于证明被告索明聚向原告垫付39000元的事实。3、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均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合理部分在商业险内负担。但其不承担案件诉讼、鉴定费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徐玉梅提供的证据1、2、7、8、9、10及证据3中部分证据,被告索明聚、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购买白蛋白票据和护腰带收据,因病历及诊断证中予以载明,且从票据显示,原告为此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3024056号收据虽无医院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该药与原告伤情有一定关联性,原告又为此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与交纳鉴定费,又未举证出相反的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暂住证等,不足以证实原告徐玉梅在陕西省西安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该组证据均加盖有该纳税人章子,且能相互印证,又与本院调取的丁秋雨证言内容相一致,证实了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末央区务工、居住达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请法院酌定。原告往返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但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间距离考虑,酌定金额以700元为宜。对被告索明聚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徐玉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丁秋雨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索明聚驾驶其所有的豫R98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南一环与邓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徐玉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索明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玉梅与事故形成无原因。原告徐玉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膜炎、L1-5左侧横突骨折并左侧腰大肌血肿。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07天,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等治疗,支付医疗费22872.68元。另因输血等向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供血库支付费用2111元。住院病历与诊断证中载明需输入白蛋白与购置护腰带,原告为此支付购白蛋白费用2400元、购置护腰带60元。出院医嘱载明“……及时检查血常规,了解血小板情况……。”为此,后期复查中,原告支付检查等费用428.70元。根据伤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购买接骨胶囊等支付费用100元,共计27972.38元。后原告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22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徐玉梅脾切除已构成伤残八级。2、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3、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徐玉梅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明聚支付原告徐玉梅事故费33982元。另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徐玉梅驾驶电动车车损价值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徐玉梅兄弟姊妹3人。被扶养人:其母丁桂荣,生于1951年12月16日,现年64周岁,被抚养人年限为16年,系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徐玉梅自2013年5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陕西省西安市末央区李老七建材物资批发部务工。再查明,事故车辆豫R982**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索明聚,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徐玉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玉梅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索明聚驾驶的豫R98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徐玉梅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索明聚对事故形成负全部原因,原告徐玉梅无责任。被告索明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R982**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对原告徐玉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徐玉梅虽为农村户籍,但在陕西省西安市末央区务工、居住达1年以上,其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出相反的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证据,故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标准计算:1、医疗费27912.38元(22872.68元+2111元+2400元+428.7元+100元)。2、误工费14280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04天×70元/天)。3、护理费7490元(107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5、营养费3210元(107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94378.50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165861.86元,即24391.45元/年×20年×34%=165861.86元(原告为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相关规定伤残指数及附加指数为30%+2%+2%》。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8516.64元。被抚养人为徐玉梅母亲丁桂荣,年限为16年。系城镇居民,每年度需抚养费金额为15726.12元/年÷3人×34%=1782.29元,16年共需1782.29元×16年×1人=28516.64元。7、精神抚慰金1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考虑酌定17000元。8、交通费700元。9、车损价值585元。10、施救费300元。11、护腰带6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9125.88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徐玉梅保险赔偿金120885元(含精神抚慰金17000元)。余款148240.88元,因索明聚负全责,故承保的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对二被告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因原告徐玉梅在城镇居住达1年以上,依相关规定,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故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徐玉梅保险赔偿金120885元和148240.88元,共计269125.88元。二、驳回原告徐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徐玉梅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索明聚垫付的费用33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00元,原告徐玉梅负担600元,被告索明聚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蕾审判员 庞学文审判员 武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吉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