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曾某某,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谌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谌贻求、谢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当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严重不和,致使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告是二婚,与前夫生育一女随原告生活,原告家境比较贫困,被告在婚后有意与原告疏远。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好吃懒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为小事争吵不休,也经常与原告女儿吵架,造成家庭极不和谐。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外出买地下六合彩,共输掉3万余元。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没给原告打过电话,也没给家里任何生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科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谌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规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6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女儿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2009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合,但是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