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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仁丽茶与蓝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仁丽茶,蓝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仁丽茶,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兴林,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男,1949年9月24日生,布衣族,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仁丽茶与被申请人蓝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仁丽茶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存在任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判决对“蓝兴林的伤系仁茶丽所撞”的事实认定是有悖事实的。申请人基于善意将被申请人送到医院、为其垫付1500元医疗费、因三轮车被扣,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赔偿协议》,后因自己根本没有撞到被申请人,才到交警队撤销协议。证人侯美英的证言与申请人的陈述相印证且法院予采信,但法院仍然作出让申请人承担70%赔偿责任的判决,显然是自相矛盾。法院在交警部门都没有作出是否为交通事故,没有相关责任认定的前提下判决申请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再审,予以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蓝兴林提交答辩意见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语言精辟,逻辑性强,评判公平、公正,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新的证据支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仁丽茶的再审申请,裁定不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仁丽茶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被申请人蓝兴林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蓝兴林的陈述、仁丽茶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自认“涉嫌交通事故”的陈述,仁丽茶送蓝兴林去医院医治并垫付1000元的医疗费、交警部门当天解决时仁丽茶在现场指认的照片、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蓝兴林系仁丽茶所撞伤。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判决仁丽茶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仁丽茶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仁丽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施春红审判员  张宝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李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