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x街x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x厂职工,现住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在乌兰浩特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4年5月8日登记复婚。2002年4月7日生育一名男孩李某某。我们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我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4月7日生育一名男孩李某某。2013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乌兰浩特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4年5月8日登记复婚。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杨某某坚持离婚。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出示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婚姻关系,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该证据未质证,但该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双方共同家庭财产自行分割完毕,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双方出现矛盾后被告未能积极、妥善的处理,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亦未到庭参与调解,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考虑,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本地区平均消费水平、父母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请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告杨某某一居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8月12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婚生子李某某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