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执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邢海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陶县支行与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定陶金海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海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陶县支行,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定陶金海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金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异字第70号异议人(案外人):邢海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陶县支行。负责人:高增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定陶金海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东升。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陶县支行申请执行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定陶金海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金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海君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邢海君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异议。本院认为,邢海君请求撤回异议的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海君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肖冰审 判 员 李玉广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广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