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龙增沛与梁吉国、古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增沛,梁吉国,古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905号原告:龙增沛,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峰,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吉国,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古廷鹏,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系该公司员���。原告龙增沛诉被告梁吉国、古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增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梁吉国、古廷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增沛诉称:2015年1月22日15时30分,梁吉国驾驶粤T/PY2**号小型客车沿联丰路由泰昌路往乐丰路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联丰路口时,与从泰昌路往乐丰路方向行驶由龙增沛驾驶的粤H/21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龙增沛受伤的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吉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增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85714.5元;2.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吉国、古廷鹏连带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古廷鹏在我司为肇事车辆粤T/PY2**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证据资料,只同意计算200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些费用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如腹痛、腹泻、头晕、眼花等,��当扣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计算,原告接受治疗不足24小时;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计算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没有相关资料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需要抚养;财产损失只同意计算200元。被告梁吉国辩称:同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古廷鹏辩称:同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30分,梁吉国驾驶粤T/PY2**号小客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由泰昌路往乐丰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联丰南路时,与从泰昌路往乐丰北路方向行驶由龙增沛驾驶的粤H/21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龙增沛受伤。2015年1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编号为100396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吉国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增沛不负事故的责任。龙增沛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庭审过程中,龙增沛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又查明:龙增沛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2015年4月2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龙增沛右锁骨骨折与2015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龙增沛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龙增沛损失如下:医疗费3069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7112.6元(住院1天及全休2个月,按龙增沛的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交通费300元(双方确认)、财产损失费500元(双方确认),以上合计78279元。其中梁吉国已垫付医疗费2600元给龙增沛。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PY2**号小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古廷鹏。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梁吉国是古廷鹏雇请的司机,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司机工作职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梁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增沛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T/PY2**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吉国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梁吉国是古廷鹏雇请的司机,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司机工作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梁吉国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古廷鹏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古廷鹏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增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合计7827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增沛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龙增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8327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合计3169元,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2.误工费7112.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96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3.财产损失费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龙增沛的损失为83279元,扣除其梁吉国已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尚应支付80679元。梁吉国可就其支付的上述费用自行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办理赔手续。龙增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些费用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如腹痛、腹泻、头晕、眼花等,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医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有陪��,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龙增沛事故前已在中山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679元给原告龙增沛;二、驳回原告龙增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为971元,由原告龙增沛负担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914元(原告已预交97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美燕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