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树先、沈时轩等与胡厚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胡厚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曹树先。原告:沈时轩。原告:施根江。委托代理人:孙旭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厚银。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为与被告胡厚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先、沈时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原告施根江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孙旭良,被告胡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三原告分别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和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孚村委会)签订和孚镇金旺田商贸区安置协议各一份,根据村委会的统一安排,三原告的安置房位置在和孚镇金旺路东沿街1号楼,各二间门面。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共同建造了和孚镇金旺路东沿街1号楼。被告胡厚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非法侵占该房屋,其间,三原告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案涉房屋,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非法占有该房屋。三原告认为,其对和孚镇金旺路东沿街1号楼享有所有权事实清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有上述房屋构成侵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案涉房屋;2、被告支付三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厚银答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由案外人沈生根重包建造,2012年1月,三原告与沈生根签订建房工程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三原告缺少资金,将其中二套房屋作价抵偿给沈生根,用以支付工程款,沈生根又于2012年9月12日以2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抵销了沈生根结欠的221000元欠款,并另行支付购房款50000元,故被告已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三原告诉称的被告侵占案涉房屋的事实;2、三原告主张侵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和孚镇金旺田商贸区安置协议三份,以证明三原告与和孚村委会关于和孚镇金旺田商贸区安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孚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和孚镇金旺田商贸区农房改造项目(安置)地块(7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合法审批,规划用途即为住宅用地(安置用房),用地单位为和孚村委会的事实;3、湖州市和孚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和孚村委会关于和孚镇金旺田商贸区安置房安置地域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三原告建造安置房已经合法审批,且即为案涉房屋的事实;4、110反馈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侵占三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的事实;5、金旺路1#楼建造的补充协议一份,由三原告与案外人沈生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以证明沈生根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无权进行处分的事实。原告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胡厚银质证,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存在异议,认为其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目前的所有权归属,关于证据材料5,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即便来源真实,该份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沈生根已于同年9月12日既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相关主张。被告胡厚银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材料:1、建房工程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三原告与承建房屋的案外人沈生根约定,以二套房屋作价抵偿,用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购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沈生根于2012年9月12日将案涉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以抵消沈生根债务并支付剩余房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被告胡厚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质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购房协议中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协议中作为出售人的沈生根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案涉房屋,该协议无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经被告胡厚银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厚银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其来源真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对证明力问题在以下部分论述;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认为无法核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涉及案外人沈生根,非本案当事人,单凭证据材料本身确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补强己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本案中尚不足以认定其提交该证据材料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分别与和孚村委会签订和孚镇金旺田商贸区安置协议各一份,其中对安置房的标准及规定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具体位置在和孚镇金旺路东沿街1号楼,建造层次为5层楼,所在地块为和孚镇金旺田商贸区农房改造项目(安置)地块7号,经浙土字A[2002]10485号批准农转征收,经湖土划字[2011]13号办理国有划拨,用地单位为和孚村委会,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安置用房)。上述房屋由沈生根承建,2012年1月19日,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建房工程协议书一份,载明“对和孚镇金旺路东沿街1#楼的建造协议如下:建造为重包工程,建筑面积约1356.6平米,每平米造价840元,造价1139544元。因甲方(三原告)资金缺少,需抵押两套房给乙方(沈生根)作为工程款,抵价为每平米2400元(约276平米)。为大小两套,层次应抓阄决定,搭配为2楼和4楼或3楼和5楼。”2015年1月4日,原告沈时轩与被告胡厚银因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争执,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和孚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平息。现三原告以被告侵占其位于和孚镇金旺路东沿街1#楼202室为由起诉,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要求被告胡厚银搬出案涉房屋并支付侵占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认定的事实,尚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则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中,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案涉房屋工程款的支付,三原告以作价方式将其中二套房屋抵偿给案外人沈生根,具体约定为“为大小两套,层次应抓阄决定,搭配为2楼和4楼或3楼和5楼”,被告胡厚银现占有的案涉房屋为该幢房屋202室。本院认为,作价抵偿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因上述作价抵偿约定的存在,三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房屋非在上述抵偿的范围内,三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权利,现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三原告的举证,其诉请尚无法得到本院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树先、沈时轩、施根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