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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708号原告赵×,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闫×,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诉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无性能力,不能生育,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生活不到40天,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65422.3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4年,赵×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闫×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赵×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闫×离婚,闫×同意离婚,但要求赵×返还定亲时被告父母给付的10000元、叔叔给付的2000元,购买金银首饰的16534.3元,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父母给付的10000元,婚后被告父亲给付的用于购买电脑的6488元,婚后被告父亲给付的用于购买生活用品的1000元,拍摄婚纱照费用4700元,饭店定金1000元,消费信用卡10700元,婚后被告父母给付的3000元,以上共计65422.3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赵×不同意返还,并称收到了被告父母、叔叔给的钱,但钱已经日常花销了,婚纱照已经照了,被告的信用卡自己没有花费,离开被告家中时没有带走首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闫×离婚。二、驳回被告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