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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李某,男。被告石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因在原告哥哥李朝阳处借款6万元购买地基无钱偿还,叫原告代其偿还该款。原告偿还该款后,被告无钱还给原告,遂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石某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原告哥哥李朝阳有块地基票给原告卖,作价6万元,之后被告无钱还款,原告替代被告偿还了该款。现在原告不还款,一是因为其他人还欠被告的钱没给,二是原告将被告的车子扣去,被告不可能既还钱车子又被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与原告李某及案外人李朝阳(系原告的哥哥)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3日,上述三人口头约定,因李朝阳将一处地基使用权以6万元价款转让给石某,石某无钱给付,由李某代替石某支付李朝阳6万元,石某再偿还原告6万元。当天由被告石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原告代替被告支付6万元款项后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石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案外人6万元合同价款的债务,经协商后,由原告替代被告偿还,再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实际上属于债权转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将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对于债务人仍然系被告不变,由于该债权转让被告获悉且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清偿债务。被告称系他人无钱偿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清偿债务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扣押了被告车辆,被告不可能既还款又被扣车,但被告并未提供其车辆被原告扣押的证据,且即使其车辆被扣,亦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行使其司法救济渠道(不排除反诉,但本院释明后其并未提起反诉),而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本案的的合法债权,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债权转让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