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润军与李玉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军,李玉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赵润军。被告李玉兔。委托代理人李志怀。原告赵润军诉被告李玉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军、被告李玉兔委托代理人李志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润军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李玉兔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0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3年支付39万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故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536400元。原告方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利息39万元。被告李玉兔对借款事实及利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李玉兔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0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均书面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于2013年先后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39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兔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玉兔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2万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28304元。6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622080元,利息共计750384元,除去39万元已归还利息外,还剩360384元利息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润军借款本息共计1080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8054元,由被告李玉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能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