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国军,无业。2006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叶某,后二人在被告人石某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内共同吸食上述毒品。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田力网吧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陈亚丹、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并在其车上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