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王世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世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80号原告王建国,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贵军,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杰,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世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被告王世杰是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道龙庆采石场的承包人。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该厂从事放炮工作,自工作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105,000元,被告王世杰于2014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未按时支付期间的利息7,875元。被告王世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5,000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身份的证明材料,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被告又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认定有效的条件,应认定有效。基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建国自2012年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王世杰承包的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道龙庆采石场承包放炮工作。自工作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105,000元,被告王世杰于2014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未按时支付期间利息7,87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杰拖欠原告王建国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世杰为原告王建国出具的欠据为凭,应予支持。被告王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建国未缴纳诉讼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建国劳动报酬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祖洪涛审判员 刘岚影审判员 闻吉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衣姗姗郭跃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