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昌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判。被告2015年3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该裁定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维持,同年5月25日本院收到退卷。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陆续签署4份销售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酯多元醇等化工原料,货物总价为人民币189,160元(以下币种相同),第一批货物的结算时间为发货前,其余三批货物的结算时间为发货后30天,若被告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应根据货款以日0.8%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尚欠原告货款89,160元。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9,1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156元。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订单3份,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聚酯多元醇、聚己内酯等化工原料,并对原料单价、数量、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送货签收单3份及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对账单以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6,84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的货款发票共计189,160元。4、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收据2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拖欠货款余额89,160元无异议,导致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违约金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诉请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未付货款本金的金额,是不合理的。审理中,被告变更辩称意见,对原告提供快递详情单显示的2,000元货款不予认可。被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销售订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2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详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及证据3中的对账单,左上角均明确标有发送时间、发送号码及FAX等标识,系传真件,被告虽辩称系复印件,且所显示电话号码非江西号码等,但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存货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数量、单价、总价及订单时间等内容均与双方间送货签收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一一对应,而被告对送货单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货款金额亦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加之订单传真件上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对账单传真件上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快递详情单,因原告既无法提供原件,亦无法提供送达结果查询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具订单号为JX94MA****的销售订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聚酯多元醇等化工原料,货款总计114,970元,结算时间为发货前,若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根据货款以日0.8%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双方约定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期限等,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销售订单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同年5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昌唐签署送货签收单,确认收到订单载明货物。同年5月23日,原告针对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发货种类及数量,价税总计114,79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出具销售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TPU,总金额2,000元,结算时间为发货后30天,若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根据货款以日0.8%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双方约定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期限等,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销售合同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同年6月18日,原告针对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发货种类及数量,价税总计2,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具订单号为KJ94MA****的销售订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聚四亚甲基醚二醇等化工原料,货款总计9,870元,结算时间为发货后30天,若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根据货款以日0.8%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双方约定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期限等,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销售订单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同年6月30日,原告针对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发货种类及数量,价税总计9,870元。同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昌唐签署送货签收单,确认收到订单载明货物。2014年8月11日,原告出具订单号为KJ94MA****的销售订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聚己内酯多元醇等化工原料,货款总计62,320元,结算时间为发货后30天,若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根据货款以日0.8%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自双方约定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期限等,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销售订单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同年8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昌唐签署送货签收单,确认收到订单载明货物。同年8月20日,原告针对上述交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发货种类及数量,价税总计62,32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126,840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记明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并传真至原告。2014年8月11日及2014年8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各5万元,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形式订立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合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除快递详情单所体现的一批2,000元货物之外,均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也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且尚未支付货款。而对于快递详情单所体现的一批货物,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发货且经被告签收,但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诉称的全部货款余额89,16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能够提供相应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发票,对原告的该批供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质证阶段变更意见称对该批供货不予确认,根据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辩称,由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未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履行发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销售订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已远超过其欠付的货款本金,且审理中被告亦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应以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原则,以实际损失的数额为基础。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延迟支付货款而致其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鉴于被告违约的内容是货款的延迟支付,故推定原告所受损失应以该货款在被告延迟支付期间所应生利息进行计算为妥,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额远高于此,确属过高。同时,原告在被告发生货款迟延支付的情况下,仍持续与被告签订销售订单并发货,其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鉴于双方最后一笔货款的结算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9月14日,且原告诉请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月8日止,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事实、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该违约金为以被告总计欠付货款89,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160元。被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89,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2元(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71元,由被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