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耿春明与钱逢喜、吴卫兵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明,钱逢喜,吴卫兵,陈光友,卞仲禄,张朝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70-1号原告:耿春明,男。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逢喜,男。被告:吴卫兵,男。被告:陈光友,男。被告:卞仲禄,男。被告:张朝斌,男。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春明诉被告钱逢喜、吴卫兵、陈光友、卞仲禄、张朝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耿春明于2015年7月29日当庭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光友、卞仲禄、张朝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光友、卞仲禄、张朝斌的起诉,系对民事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春明撤回对被告陈光友、卞仲禄、张朝斌的起诉。审 判 长 方结阳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