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朝阳与浙江明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阳,浙江明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朝阳。被告浙江明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挺。原告张朝阳与被告浙江明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张朝阳全部水电材料款共计人民币6684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张朝阳与被告浙江明灿工贸有限公司有买卖水电材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5日,双方对之间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志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张朝阳水电材料款合计陆万陆仟捌佰肆拾贰元,现有的水塔冷却塔各两个,配电箱3个,水汞两个,如果不还,用以上物抵押。此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68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明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朝阳货款人民币66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明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