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黎薇与王希凯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黎薇,张楠,王希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黎薇,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楠,女,197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凯,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朱黎薇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凯、被上诉人张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朱黎薇本人及其代理人杨俊利、张楠本人及其代理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王希凯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债权本身与北京鑫厚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裴××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具有关联性。现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1、驳回朱黎薇的起诉;2、驳回张楠的反诉。朱黎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朱黎薇与王希凯、张楠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本案诉讼所涉的转让债权即朱黎薇与袁××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朱黎薇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入袁××账户,借款人也支付过出借人利息,利息符合国家贷款利率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朱黎薇将钱汇入袁××账户之后,不可能掌控资金的使用状况,更不可能知道袁××的账户是由裴××所掌控。袁××对资金的使用性质以及是否合法都不影响朱黎薇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其次,鑫厚通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但其不是借款人,《担保决议》中鑫厚通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并委托袁××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意味实际借款人为鑫厚通公司,裴××作为该公司员工因合同诈骗被逮捕也不意味借款协议无效。袁××本人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如果朱黎薇只能向其根本不认识的犯罪嫌疑人裴××追偿借款,这将导致袁××在明知自己的账户是由裴××掌控的情况下,仍然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让出借人将借款汇入其中而不用承担刑事以及民事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第一项,发回重审。张楠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朱黎薇与袁××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借款人名义上是袁××,实际借款分别转入裴××及融汇嘉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实际使用人是裴××���2014年1月,朝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认定裴××以及恒盛嘉和(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采取吸收客户进行投资理财并许诺高息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目前裴××已经被羁押。因此借款协议形式上是民间借贷,实际是合同诈骗,根本没有实现债权的可能,已经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二、依法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朱黎薇与袁××的债权形式上是民间借贷,实际是合同诈骗,主债权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是无效的,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也应当无效。朱黎薇收取的五万元应当返还。三、张楠同样跟袁××签订了借款协议,金额高达80万元,张楠曾向西城区法院起诉,但被告知此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不予受理,等刑事案件审结后视情况而定。综上,请求驳回朱黎薇的诉讼请求。王希凯在二审期间未���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朱黎薇上诉称其与王希凯、张楠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袁××本人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朱黎薇与袁××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朱黎薇虽然是与袁××签订借款协议,且其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希凯、张楠,但该笔债权本身与北京鑫厚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裴××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具有关联性。现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朱黎薇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朱���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阴 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