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开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与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开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东京涉谷区神宫前三丁目四十番九号。0110-02-028789。法定代表人郑秀和,社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原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69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继刚,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原告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2)廊开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廊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作出的(2012)廊开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凤山、董继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就被告准备经营的廊和坊金融街餐饮项目工程、金融中心住宅LOFT项目、金融街商业部分项目和SOHO项目提供设计咨询相关服务,双方在2011年1月和2月期间分别签订了四份设计咨询合同和口头同意了SOHO景观项目的设计咨询合同。该五份合同设计费总计为5393000元,被告已付设计费3099000元,尚欠2294000元未付。同时,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设计师从日本至涉案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查看,共计花费日币2400980元,按照2012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共计193759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设计,并通过电子邮件和提供下载地址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计图纸。被告对原告这一提供方式予以认可,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设计要求和发送会议纪要等文件。原告在涉案项目所在地看到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了LOFT样板房的施工,并在被告自身的网站上列明原告是LOFT室内结构和装潢设计者。以上邮件和施工情况充分证明了原告已经将设计图纸发送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没有能够如约支付设计费。在催讨过程中,原告进一步了解到被告另委托了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达美)出具相关设计图,经对比发现合肥达美提交的图纸与原告图纸极为相似。被告恶意不履行涉案合同。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294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代垫的交通费人民币1937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双方签字、盖章的《商业设计咨询合同书》、《餐厅设计咨询合同书》、《SOHO设计咨询合同书》、《LOFT设计咨询合同书》各一份,另还有一份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关于SOHO风景项目的《设计咨询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证据二、来往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交付设计成果和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的下载地址,以完成设计成果的交付义务;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其对设计的要求和会议纪要。证据三、原告人员拍摄的LOFT样板房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已经建造了施工样板房。证据四、原告人员拍摄的图纸对比照片六份,证明被告擅自委托合肥达美出具了涉案项目的图纸,与由原告设计和提交的图纸相比基本相同。证据五、被告银行付款记录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份合同的设计费,共计3099000元。证据六、设计图纸四套(共计300页),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证据七、下载页两份,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名称进行宣传。证据八、机票等交通费凭证若干,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93759元。证据九、证人海野典生(护照姓名UNNONORIO,日本国籍,1964年9月2日出生,男,护照编号为TK3794778,系原告职员)出庭作证,证明作为涉案设计工作的设计师,其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全部设计工作,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经过(翻译员张翠莲,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2号18楼,系上海群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辩称,双方就“廊和坊金融街”商业、餐厅、金融中心SOHO及住宅LOFT项目,分别签署了《商业设计咨询合同书》、《餐厅设计咨询合同书》、《SOHO设计咨询合同书》、《LOFT设计咨询合同书》4份合同;对SOHO风景项目(含合同书)不认可,从未签订该份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设计成果;其提交的设计成果也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设计的成果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求设计费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对原告诉求设计费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诉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双方对交通费的承担没有形成明确具体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直接用于合同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另案起诉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返还设计费、支付违约金。被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往来邮件及会议纪要七份,证明被告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多次提出整改要求。证据二、《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双方的结算凭证十份,证明由于原告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目的,被告即与合肥达美签订合同重新设计并已付款。证据三、原、被告的结算凭证二十五份,证明被告的履约情况。证据四、被告自制的签订设计合同概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设计咨询合同书》、《餐厅设计咨询合同书》、《SOHO设计咨询合同书》、《LOFT设计咨询合同书》,双方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关于SOHO风景项目的《设计咨询合同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份合同予以否认,双方均没有在此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所以,对此份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但是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和原告交付图纸的情况,认可双方在SOHO风景项目的设计咨询方面有过商谈,具体内容不详。2、来往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十一份,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7份系原告发给被告,证明原告通过7个邮件向被告提供了设计成果的下载地址,7个文件的发送时间和文件名是:2011年5月11日LoftBType(LoftB型图纸—楼梯面图)、2011年5月13日LoftAType(LoftA型图纸)、LoftBType(LoftB型图纸)、2011年7月4日的SOHOlandscapedetaildrawings(SOHO景观详图)、2011年9月26日CommercialLANDSCAPEDWG/PDFdata(商业景观资料)、2011年10月20日RestaurantDrawings(餐厅图)、2011年10月28日Loft:Revisedrawings(LOFT修正图),但成果的具体内容在此份证据中体现不出;其余4份系被告发给原告,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对原告的设计成果提出过意见。3、LOFT样板房照片,4、原告人员拍摄的图纸对比照片六份,上述两组证据为原告单方拍摄,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系采用原告的全部设计;5、被告银行付款记录十三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总计付款3099000元;6、设计图纸四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设计了这些图纸、但不能证明这些图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7、网络下载页两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名称进行宣传;8、机票等交通费凭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9、证人海野典生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该项目的主设计师,被告的项目包括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两部分,原告是按日本的方案来设计建筑图纸的,图纸和设计说明全是以英文做成,由于被告多次提出修改图纸,所以导致逾期交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往来邮件及会议纪要七份,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对设计图提出过补充和修改的内容;2、《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双方的结算凭证十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与合肥达美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达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给合肥达美支付的费用是合同双方的合意、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原告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被告的结算凭证二十五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已付款3099000元。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考虑双方约定的设计依据是“中国的建筑相关法律及建筑设计标准”,就原告的设计图纸是否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建筑设计标准,我院咨询了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被列入了河北省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河北省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专门有资质的设计公司),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廊哲咨字(2015)第12号《工程咨询意见书》,认为:(1)涉案设计图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要求进行防火消防设计;(2)涉案设计图纸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3)涉案图纸绝大部分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对施工图纸的规定,无法作为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编制概预算及施工验收的指导和依据。我院将该《工程咨询意见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对此认可,原告不予认可,认为:1、该意见书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2、造价咨询公司没有资格判断图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我院2015年5月5日给原告发函,就委托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咨询做了说明,并告知其可以在三日内向法院提出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我院可以就此问题向该单位咨询。原告进行了回函,但未提出向有关单位咨询的申请。对于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咨询意见书》第1、2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工程咨询意见书》第3条提出的图纸存在的问题予以采纳,但是这些问题不是造成图纸不能用于施工的全部原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取得我国设计资质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不能直接用于施工。由于原告没有取得我国的设计资质,所以,涉案图纸是不能直接用于施工的,被告必须找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盖章后才能进行施工。原被告对我国这一规范性要求都应当知道,所以,涉案图纸不能直接用于施工的责任不能全部归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和2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就廊和坊金融街餐饮项目工程、金融中心住宅LOFT项目、金融街商业部分项目和SOHO项目分别签订了四份合同,并就SOHO景观设计进行了口头协商。合同甲方(委托方)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接受委托一方)为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一、四份书面合同的具体内容及SOHO景观设计的口头约定:1、合同一《餐厅设计咨询合同书》2011年1月20日签订。委托内容:“廊和坊金融街餐饮项目工程”的内装修设计咨询及施工设计监理业务,包括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以及设计施工的监理业务。设计依据为:中国的建筑相关法律以及建筑设计标准。合同第2条约定:本项目的业务委托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7日开始至实际竣工日期为止。第3条约定:双方之间的日常业务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第4条约定:(2011年)1月14日提交概念设计方案初稿,1月28日提交确定概念设计成果及方案设计初稿,2月14日提交确定方案设计成果,2月28日提交确定施工图设计成果。第5条约定:委托报酬为960元/平方米,设计面积约1529平方米(1234平方米室内+590平方米户/2),设计费总计146.8万元。第6条约定:在签订该合同5日内支付前期费用440400元;方案成果提交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293600元;施工图成果提交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440400元;竣工决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余款。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第10条约定:如任何一方出现不履行本合同的情形,守约方在发出要求履行的通知后7天内仍未得到对方书面答复的,其可以立即中止履行本合同。甲方在履行了各阶段的支付义务后,可以书面通知乙方中止合同,停止下一阶段的工作。但是应当支付截止至合同中止时点为止的所有费用。第1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要求中止本业务,甲支付的前期费用乙方予以返还;若乙方已着手本业务,则甲方须根据乙方实际进行的工作量支付报酬;甲方若发生迟延支付情形的,则每迟延一天,应按照合同金额0.2%的比例支付乙方延迟履行金;若延迟超过1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中止本业务的履行,并向甲方请求损害赔偿;乙方须按规定提交成果,若发生迟延提交情形的,则每延迟一天,应按照合同金额0.2%的比例支付给甲方迟延履行金。若迟延超过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中止本业务的履行,并向乙方请求损害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适用中国的法律并由项目当地的法院管辖;本合同同时以中日两种语文作成;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相互往来的有关本业务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传真、备忘录、会议记录、电子邮件等)均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的第二页,在施工图设计阶段,约定“以上内容排版制作专业图纸,打印施工白图8套,电子格式文件一份。该工作阶段将安排一次施工图交底。甲针对乙提交的设计资料,根据中国的建筑法律以及设计标准进行讨论修正后采用。包括设计图纸的认可手续(即取得中国境内有设计资质单位的盖章)等在内的相关政府手续均由甲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日本的方案进行的设计,并于2011年10月20日将该合同的施工图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该图纸采用的是英文文本,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设计方案提出部分修改要求,原告也进行了修正,但被告始终未予确认。被告已支付了第一、第二阶段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34000元。2、合同二《商业设计咨询合同书》。2011年1月20日签订。委托内容:“廊和坊金融街商业部分项目”的建筑和景观方案设计、灯光和标识概念设计及施工设计管理业务,包括规划及建筑概念设计阶段、建筑方案设计阶段、景观方案设计阶段、灯光及标识系统意向设计、设计施工的监理管理业务。设计依据为:中国的建筑相关法律以及建筑设计标准。合同第2条约定:本项目的业务委托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7日开始至2011年5月20日或实际竣工日期为止。第4条约定:(2011年)1月14日提交建筑及规划概念设计初稿,1月28日提交建筑方案设计初稿成果,2月14日提交确定建筑方案设计及景观方案设计初稿成果,2月28日提交全部建筑及景观方案设计及灯光与标识概念设计成果。第5条约定:本业务的委托报酬为725000元;在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前期费用217500元;建筑方案设计及景观方案设计成果提交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217500元;灯光及标识系统概念设计成果提交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145000元;竣工决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余款。第3条、第8条、第10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纠纷处理、第14条其他事项均与合同一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规划设计,并于2011年9月26日将该合同的灯光及标识系统概念设计成果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该图纸采用的是英文,语言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该图纸未予确认。被告已支付了第一、第二阶段的费用,计人民币435000元。3、合同三《SOHO设计咨询合同书》2011年1月20日签订。委托内容“廊和坊金融街金融中心SOHO部分项目”的平面、立面、雨棚门斗方案设计、样板房及1-16层公用部分装修方案、深化设计咨询及施工设计监理业务。平、立面方案设计咨询业务具体包括:设计说明、建筑各层平面图、建筑立面图、重点节点的剖面图、首层雨棚及门斗方案设计、适当比例的建筑电子模型(3D-CG文件);样板房及1-16层公共空间装修设计咨询业务具体包括:方案设计成果、深化设计成果、设计施工监理三个阶段。设计依据应为:中国的建筑相关法律以及建筑设计标准,但是由于疏忽,将“中国”写成了“日本”。合同第2条约定:本项目的业务委托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7日开始至2011年10月20日或实际竣工日期为止。第4条约定:(2010年)12月30日确定平面、立面方案,(2011年)1月7日提交平立面方案设计,1月14日提交确定的平立面方案设计图纸/雨棚门斗方案设计/样板房公共空间装修方案设计,1月28日提交确定的样板房及公共空间方案设计成果及样板房深化设计,2月14日提交样板房深化设计图纸及公共空间深化设计,2月28日提交全部确定的样板间及公共空间深化设计成果。第5条约定:委托报酬为170万元(建筑部分50万元;精装部分1000元/平米1200平米)。第6条约定报酬的支付分四个阶段:在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前期费用510000元;全部平面、立面设计成果、样板间及公共空间装修方案设计成果提交经甲方(即被告,以下不再标注)确认后5日内支付340000元;全部样板间及公共空间装修深化设计成果提交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510000元;竣工决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余款。第3条、第8条、第10条、第12条以及纠纷处理、其他事项均同于合同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提交了相关设计成果,该图纸采用的是英文。被告已支付了第一、第二、第三阶段的费用,计136万人民币。4、合同四《LOFT设计咨询合同书》2011年2月1日签订。委托内容:“廊和坊金融街金融中心住宅LOFT项目”的样板间、精装房(E︱F2︱F4︱G︱H︱J︱L)、公共空间装修方案、深化设计咨询及施工设计监理业务,包括三套样板间装修设计咨询业务、标准间、公共空间装修设计咨询业务及设计施工的监理业务。设计依据为:中国的建筑相关法律以及建筑设计标准。合同第2条约定:本项目的业务委托期限为自2011年1月30日开始至2012年5月1日或实际竣工日期为止。第4条约定:(2011年)2月1日提交样板间重新定位方案,2月10日提交样板间全套施工图纸及精装房、公共空间概念设计成果,2月18日提交精装房及公共空间方案设计成果,2月28日提交精装房及公共空间全套深化设计成果。第5条约定:委托报酬为人民币60万元(样板房8万元/套3=24万元;精装房4万元/套7=28万元;公共空间8万元)。第6条约定报酬的支付分四个阶段:在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前期费用180000元;样板间全部图纸绘制成果提交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120000元;全部精装房及公共空间装修深化设计成果提交经甲方确认后5日内支付180000元;全部图纸完成、样板间竣工决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余款。第3条、第8条、第10条、第12条以及纠纷处理、其他事项均同于合同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规划设计并配合被告制作了2个样板房(后被被告拆除);2011年10月28日,原告将该合同的所有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该图纸采用的是英文,语言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予确认。被告已支付了第一、第二阶段的费用,计人民币30万元。5、合同五SOHO景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否认存在此份合同,但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已经支付SOHO景观设计报酬27万元,原告也提交了有关图纸。上述几份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099000元。二、其它合同中的履行情况1、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出了具体意见:2011年6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在6月底能提供详细的商业街景观图,可供被告准备材料及施工招标,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6月20日,被告对餐厅设计问题及SOHO景观修改图提出意见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同日,被告对餐厅室内、外部分提出要求形成会议纪要,对SOHO公共空间、样板间、LOFT等的设计方案提出了完成时间要求,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6月21日,被告对于餐厅结构柱要求修改图纸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同日,被告对于前日会议纪要中提出的问题要求原告及时回复,并约定如未答复,终止双方的合同。但6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确认商业街立面石材并石材的各个立面图。6月24日,被告将设计时间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9月13日,被告对于商业街及金融街景观做法问题(含商业街家俱店门口详细尺寸、金融街SOHO外墙与地面交接节点)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10月21日,被告对于餐厅项目设计成果仍存在部分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并通过电子邮件于10月23日发送给原告。2、2011年底,被告与合肥达美签订关于被告开发的廊和坊金融街侍郎汇餐厅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了对施工图纸的深化设计。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3、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使用了原告部分设计成果。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标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4、上述四份书面合同,合同一涉及的餐厅项目现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合同三涉及的SOHO项目尚未开工,合同二涉及的商业街项目与合同四涉及的LOFT项目均未竣工结算。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监理全部未进行,原告提交的第三阶段(指的是付款第三阶段)的设计成果被告均未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原告系外国法人,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争议发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双方均表无异,本院准许。二、关于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餐厅设计咨询合同书》、《商业设计咨询合同书》、《SOHO设计咨询合同书》、《LOFT设计咨询合同书》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这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四份书面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程均可分为四个阶段:即签约、提交初步设计方案、提交最终设计成果和施工监理阶段。关于合同五SOHO景观,本院认可双方就SOHO景观设计进行过协商,但未最终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现在双方关于合同是否存在都持截然相反的观点,由于缺少证据,所以关于合同的设计范围、报酬、支付条件和节点等无法确定。三、关于违约。1、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可证。原告称合同要求的工期紧、有的根本做不出来,但是原告在承接设计任务、订立合同时没有提出修改;双方已经订立了协议,就应当严格遵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提出新的修改意见,原告进行修正,也是导致原告延迟交付的原因。但是合同迟延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2、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1)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传真、备忘录、会议记录、电子邮件等均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的图纸也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按照双方的约定,也是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约定“本合同同时以中日两种语文作成”,应当包括最重要的设计成果。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没有采用中日两种语文作成,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只是“合同”应当采用中日两种语文作成,不包括设计成果——图纸,这是对合同约定的片面理解,不能成立。(2)合同约定设计依据为中国的建筑相关法律以及建筑设计标准。原告主设计师出庭时,承认是按照日本的规范进行的设计。这一点违背了合同约定,也导致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在消防、节能方面不符合我国的规范性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虽然有“乙(原告)参考甲提供的基础信息,决定设计风格、向甲(被告)提交设计资料。甲针对乙提交的资料,根据中国建筑法律以及设计标准进行讨论修正后使用。包括设计图纸的认可手续(即取得中国境内有设计资质单位的盖章)等在内的相关政府手续均由甲负责”的约定,但是这不能免除原告要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设计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设计的成果要符合中国的法律规范;这一条约定也不是对“合同设计依据”的修改。原告的设计成果从形式到内容,都有违合同约定。3、被告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涉及餐厅项目的合同中“施工深化设计”转让给合肥达美公司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四、关于设计费双方在设计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在所难免、本应互相沟通,达成新的协议,继续履行完毕。但是在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均已经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所以合同解除后,设计费的支付应考虑合同总的工作量、约定的付款条件、总的履行进度、完成的质量、原告已经付款的比例、合同没有如期进行完毕的原因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虽已完成并提交了设计成果,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未全部予以确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原告在给被告提供设计服务的过程中也存在违约的情形、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全部履行,原告要求支付全额设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五份合同所涉工程均未决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监理阶段,对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不予支付。1、关于餐厅项目、商业部分项目和LOFT项目三份合同,被告均对前两个阶段支付了进度款:合同签订后的首期付款和完成提交初步设计方案阶段款项。第三阶段:合同一约定的“施工图成果提交”、合同二约定的“灯光及标识系统概念设计成果提交”、合同四约定的“全部精装房及公共空间装修深化设计成果提交”阶段,被告因为多次提出整改要求、在上述合同的第三阶段均没有最终确认合同成果,也未支付第三阶段款项。上述三份合同,本院酌定除去已支付的部分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完成第三阶段设计成果的30%报酬。合同一(餐厅项目),被告应支付132120元(440400元30%);合同二(商业部分项目),被告应支付43500元(145000元30%);合同四(LOFT项目),被告应支付54000元(180000元30%),上述合计229620元。2、关于合同三(SOHO项目),第三阶段设计费被告已支付完毕,不再给付。3、关于合同五(SOHO景观),因为双方另行签订的四份书面合同中已有SOHO项目和商业街的景观设计内容,被告迄今已经支付了SOHO项目的设计咨询费136万元、商业街项目的设计咨询费435000元,关于SOHO景观设计是否需要另行支付报酬、报酬的多少,给付节点等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无法判定。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付款凭证,但是这主要是会计记账用的,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不能单凭此凭证确认双方之间关于SOHO景观设计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为此项目支付了27万元系自愿支付,不应再要求返还。原告主张的剩余SOHO景观设计费,因缺少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最终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32120元+43500元+54000元=229620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偿原告派人从日本赴涉案项目现场工作而支付的交通费,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本判决所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单位“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原、被告履行涉案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双方庭审中都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予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餐厅设计咨询合同书》、《商业设计咨询合同书》、《SOHO设计咨询合同书》、2011年2月1日签订的《LOFT设计咨询合同书》以及SOHO景观项目的口头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设计费229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2元,原告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承担20179元,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INTENTIONALLIES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田 平审判员 张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艾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