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管和顺与余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管和顺。被告余铠。原告管和顺诉被告余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前,原告管和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余铠银行存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余铠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告余铠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饶怡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和顺诉称:2013年6月25日,余铠因生意需要周转向我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铠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余铠向我支付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铠负担。被告余铠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管和顺与余铠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管和顺向余铠转款250,000元。同日,余铠向管和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管和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余铠2013年6月25日。”上述事实,有管和顺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管和顺与余铠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管和顺有权随时要求余铠偿还借款本金。故管和顺要求余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亦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催告之日的利息。管和顺于2014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其要求余铠偿还借款本息的催告。因此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管和顺要求余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和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余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和顺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管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及邮寄送达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7,140元,由被告余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毅平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饶怡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容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