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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81号原告:吴某,务工。被告:兰某甲,务工,现在文成县看守所服刑。原告吴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兰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近年来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顾及家庭,经常外出不回家,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开始,原告带着女儿回云南老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对方依法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及女儿人口信息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兰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自己并未不顾家,也没有经常外出不回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兰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兰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分别外出务工,但时常联系。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兰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兰某甲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吴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