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廖国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廖国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粟振贻,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聚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传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被告廖国斌,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廖国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被告廖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廖国斌向原告申请开办了银联标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2,授信额度6862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用于购买小汽车,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23日止,此卡尚欠本金40068元,利息21987.9元,滞纳金3310.42元,手续费800元,合计66166.32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国斌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0068元,利息21987.9元,滞纳金3310.42元,手续费800元,合计66166.32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以后延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已知悉信用卡用信、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细则,证明被告申办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双方就消费金额、手续费等作了约定;证据5、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68元,利息21987.9元,滞纳金3310.42元,手续费800元,合计66166.32元。证据6、贷记卡交易清单,证明持卡人用信、还款的情况。被告廖国斌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国斌因购买汽车之需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②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⑤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⑦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六条,还款:⑤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在金穗乐分卡章程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有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文字及其名字。章程第十五条载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第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人自愿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所申请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订购汽车;分期付款期数36期,申请分期金额80000元;手续费金额7200元。《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第六条载明: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全部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原告受理并批准被告的上述申请,同意给予被告信用卡授信额度为80000元。被告领取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后,于2012年8月3日在钦州市登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80000元购买汽车。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廖国斌共归还欠款40274.2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0068元,利息21987.9元,滞纳金3310.42元,手续费800元,共66166.32元。另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廖国斌名下车牌为桂N×××××的黄海牌轻型普通汽车在700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7月2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即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和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80000元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全部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和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已有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国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0068元,利息21987.9元,滞纳金3310.42元,手续费800元,合计66166.32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23日,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两项共计1447元,由被告廖国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燕贵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