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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程从友与凌发友,凌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从友,凌发友,凌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程从友,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5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发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4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凌发坤,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8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程从友与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洪玉、人民陪审员向守明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从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从友诉称,两被告为投资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程从友借款400000元,约定到2014年4月13日归还,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程从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立即偿还原告程从友的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五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承担。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因做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程从友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从友现金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50‰计息。本人一定信守承诺,保证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据,借款人(签字):凌发友、凌发坤,2014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程从友多次催收,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原告程从友认可被告凌发友已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共支付利息220000元。另在诉讼中,原告程从友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凌发友在开县XX电站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400000元进行冻结,经审查,原告程从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凌发友在开县XX电站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400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程从友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程从友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已偿还该借款的情形下,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理应对该借款负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实际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从友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凌发友已支付11个月的利息共计220000元,被告凌发友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应充抵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凌发友支付的利息充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2468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立即偿还原告程从友借款本金246828元,并以本金246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246828元时止。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从友借款本金246828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46828元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246828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凌发友、被告凌发坤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程从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