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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任玉成、王建忠与被告陈德如、周巧凤、赵树昌、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成,王建忠,陈德如,周巧凤,赵树昌,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任玉成原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任玉成被告陈德如被告周巧凤,曾用名周巧龙,被告赵树昌被告王建军原告任玉成、王建忠与被告陈德如、周巧凤、赵树昌、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成、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任玉成、被告赵树昌、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如、周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成、王建忠诉称:2013年6月24日,陈德如、周巧凤因经营建材装潢需要,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3日偿还,每年利息72000.00元,并由赵树昌、王建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陈德如、周巧凤未能偿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约定义务。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陈德如、周巧凤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树昌、王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玉成、原告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任玉成在庭审中称:因为当时起诉的案子比较多,诉状上的日期写错了,借款合同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诉状误写为2013年6月24日。借款合同中注明乙方为两人,而最后签名时仅是任玉成一人,是因为钱都是任玉成的,为了以后好要账,所以写的任玉成和王建忠两个人的名字。但是日后归还借款的时候把钱都给任玉成就行了。借款合同中第5条中的担保人“赵树昌”、“王建军”的签名是王建忠书写的,但是落款的签名和手印都是担保人赵树昌和王建军本人签的。被告赵树昌辩称:借款属实,陈德如找的我俩,任玉成也不在场,我也不认识他。当时我也没看具体内容,就签字了,按手印我也记不清了。具体数额钱、是怎么给付的、利息之类的我都不清楚。被告王建军辩称:借款合同我都看过,但是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担保数额是200000.00元,当时好像有王建忠在场。过程跟赵树昌陈述的一样,我一直以为钱已经还了,到期后原告也没告诉我们没还,如果他要是告诉我,我们还可以督促督促陈德如。我认为到期后也应该通知担保人。被告陈德如、周巧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玉成、王建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2012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德如、周巧凤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6000.00元,被告赵树昌、王建军提供担保。被告赵树昌对原告提交并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签字时我们没见到陈德如,借款是否交付我们不知道。其次,借款日期我并不知道。最后,合同中第5条中的签名不是我们自己签的,下面担保人签字和手印是我们自己的。被告王建军对原告提交并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赵树昌。至于到底借几笔,还没还我们都不知道。原告应该在到期后通知我们。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任玉成、王建忠出示的借款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借据上有被告陈德如、周巧凤、赵树昌、王建军签名及手印。虽庭审中被告赵树昌、王建军称对借款数额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二被告认可落款担保人处签名为其二人书写,手印为二人所按。被告陈德如、周巧凤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对原告任玉成、王建忠的调查笔录综合认定,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任玉成一人,故被告陈德如、周巧凤向原告任玉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赵树昌、王建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德如、周巧凤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任玉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赵树昌、王建军为被告陈德如、周巧凤提供担保,且借款人陈德如、周巧凤,担保人赵树昌、王建军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每月利息6000.00元。借款人陈德如、周巧凤已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如、周巧凤向原告任玉成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陈德如、周巧凤,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赵树昌、王建军为借款人陈德如、周巧凤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德如、周巧凤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赵树昌、王建军对该笔借款为被告陈德如、周巧凤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担保方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乙方借款本息的义务,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树昌、王建军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6000.00元,且2014年2月2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给付,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如、周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玉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树昌、王建军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陈德如、周巧凤负担,被告赵树昌、王建军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