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余兰,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余兰,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马利平,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余兰,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址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9号附20-9-2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楠,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文宝,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余兰,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兆鑫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亚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余兰诉称: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将开发的亚泰城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施工,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与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亚泰城二期7号、8号、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兆鑫公司。2013年8月6日,原告同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工程,劳务内容为钢筋工作,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计价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8号楼越层按平层计算42元/平方米,基础筏板加车库70元/平方米。并有被告重庆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吉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截止2013年9月20日,《钢筋班组刘余兰结算单》载明完成工程劳务量为:车库劳务面积是6812.35平方米,主楼面积劳务量11643.87平方米,签证2790元。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对《钢筋班组刘余兰结算单》进行了确认,确认劳务费945409元。另外2013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出具停工补贴欠条一份,欠补贴费5000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995409元,现欠付原告385409元未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向原告支付610000元,其中一部分由被告南通英雄公司通过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支付,其余由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劳务费均由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支付,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实际与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并且原告在工地的劳务工作均由被告南通英雄公司直接管理,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只是负责确定劳务工作量和劳务价款。被告沈阳亚泰公司是工程实际发包方且实际受益,现工程并未结束,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尚欠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南通英雄公司支付劳务费38540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利息没有依据;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约定;南通英雄公司与沈阳亚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要求的劳务费依据的是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刘余兰结算单,已经证明了是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存在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3、重庆兆鑫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也应独立承担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义务;4、我公司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或合同,同时我公司已经按照签订的协议支付了约定的劳务费,不欠重庆兆鑫公司的劳务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付款义务;2、我公司不欠南通英雄公司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已付到产值的83%,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沈阳亚泰公司与南通英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沈阳亚泰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亚泰城二期项目2.1期二标段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其中消防电、弱电做预埋工作)等工程分包给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审理中,沈阳亚泰公司主张已按进度向南通英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南通英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南通英雄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南通英雄公司将其承包的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地下车库项目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庆兆鑫公司施工。2013年8月6日,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钢筋)》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基础工程和主体框架结构的钢筋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4年1月1日,重庆兆鑫公司向原告出具《钢筋班组刘余兰结算单》,确认上述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计945409.3元。2013年9月29日,重庆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吉向原告出具《补贴说明》一份,载明:今补贴因停工导致钢筋班未能上班的费用,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在今年完工时一次性付清,总费用不超过50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劳务费610000元。审理中,关于劳务费数额、补贴款数额及付款数额,重庆兆鑫公司无异议,但其主张应由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亦无异议,但其主张应由重庆兆鑫公司给付,与南通英雄公司与沈阳亚泰公司无关。再查,南通英雄公司支付过原告劳务费350000元,且通过沈阳市沈北新区维权中心支付过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实际施工人劳务费700000元。审理中,南通英雄公司主张其是经重庆兆鑫公司同意后支付原告劳务费的。南通英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重庆兆鑫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做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基础工程和主体框架结构的钢筋制作及捆扎等工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现原告施工完毕,重庆兆鑫公司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重庆兆鑫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劳务费。重庆兆鑫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南通英雄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通英雄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方,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其应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劳务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且南通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兆鑫公司已结算完毕,故南通英雄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劳务费的给付数额。审理中,重庆兆鑫公司及南通英雄公司对劳务费的数额、补贴款数额及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劳务费的给付数额为385409.3元(计算方法:945409.3元+50000元-610000元=85409.3元)。原告只主张38540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进行了结算,故从该日起,重庆兆鑫公司就负有给付义务。重庆兆鑫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沈阳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亚泰公司欠付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且南通英雄公司认可沈阳亚泰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余兰劳务费385,409元及利息(以385,4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刘余兰承担。宣判后,南通英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171号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劳务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重庆兆鑫公司的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余兰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公司、重庆兆鑫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钢筋)》、钢筋班组刘余兰结算单、补贴说明、8月工资表、工资支付明细表、《施工合同》、进度结算单、付款审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沈阳亚泰公司为亚泰城项目的开发商,南通英雄公司为承包单位,重庆兆鑫公司为南通英雄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刘余兰施工了重庆兆鑫公司劳务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钢筋工作,包工不包料,刘余兰的施工身份应为农民工代表,其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劳务费数额,经原审法院确定各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点为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是否应当对重庆兆鑫公司欠付刘余兰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南通英雄公司作为总包企业,应当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承担监督义务,并且如果南通英雄公司欠付重庆兆鑫劳务费,应当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南通英雄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不欠劳务费的举证责任,现南通英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给付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重庆兆鑫公司尽到监督工资发放的义务,故南通英雄公司应当承担垫付刘玉兰工资的义务。故对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