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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盗用被害人罗某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使用号码为156××××7963的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绑定罗某卡号为62×××7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杨某在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使用156××××7963为其所有的支付宝账号进行消费转账操作,盗用罗某卡内金额共计1.8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偿还被害人损失1.9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交易明细对账单、自助终端客户信息条、农村信用联社储蓄卡复印件;证人杨真伟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支付宝数据、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