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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乔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2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为感谢原永宁县胜利乡党委书记黄某甲(另案处理)在其承揽永宁县胜利乡许旺村四、九、十队,八渠八队设施温棚片区内的温棚土体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在工程款发放时继续获得黄某甲的帮助,在黄某甲的办公室给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为感谢原永宁县胜利乡党委书记黄某甲在其承揽永宁县胜利乡杨显村��队设施温棚片区内的温棚土体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在工程款发放时继续获得黄某甲的帮助,在黄某甲的办公室给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乔某辩称,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其行贿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只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工程款;客观方面,其在实施行贿犯罪过程中,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没有造成集体的财产损失;其系初犯,之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已经充分认识到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为感谢原永宁县胜利乡党委书记黄某甲(另案处理)在其承揽永宁县胜利乡许旺村四、九、十队,八渠八队设施温棚片区内的温棚土体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在工程款发放时继续获得黄某甲的帮助,在黄某甲的办公室给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乔某为感谢原永宁县胜利乡党委书记黄某甲在其承揽永宁县胜利乡杨显村四队设施温棚片区内的温棚土体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在工程款发放时继续获得黄某甲的帮助,在黄某甲的办公室给予黄某甲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将乔某涉嫌行贿一案交办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18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乔某时,乔某主动供述了其向黄某甲行贿4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乔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三份、温棚土体建设协议两份、胜利乡2012年设施土体建设情况、胜利乡2012年杨显四队新建温棚园区排水沟开挖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转账付款通知单、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审批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证及领条、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贿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为谋取不正���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乔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乔某辩称其系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乔某行贿的全部数额为人民币11万元,其在办案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行贿数额是4万元,已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对被告人乔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乔某辩称其行贿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只是为了要回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对被告人乔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乔某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