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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宏诉与被告虎鑫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宏,虎鑫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刘志宏,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蓝水湾*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5********。被告虎鑫(曾用名虎军),男,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粮食局小区。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3********。原告刘志宏诉与被告虎鑫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宏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虎鑫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书立借据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后经催收,被告虎鑫在2012年10月偿还了30000.00元,对下欠的3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虎鑫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李军向原告刘志宏借款60000.00元,后经李军、原告刘志宏、被告虎鑫三人协商,将此笔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虎鑫,被告虎鑫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刘志宏出具借款60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南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虎鑫于2012年10月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对下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虎鑫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被告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虎鑫虽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自愿承受案外人李军的债务,且债权人刘志宏也予以同意,该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原告刘志宏与被告虎鑫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志宏系债权人,被告虎鑫系债务人。被告虎鑫在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志宏要求被告虎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南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志宏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南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