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熊某、熊某甲、薛某某、项某某、罗某某、熊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熊某甲,薛某某,项某某,罗某某,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工人,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12年12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永修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熊某甲、薛某某、项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熊某等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熊某在永修县涂埠镇东方玛赛KTV三楼与三角乡五星村戴家组的戴某甲、戴某乙发生纠纷。次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约上被告人熊某甲、薛某某、项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等人带上刀、鱼叉等凶器,在永修县涂埠镇建昌花园步行街“和合康源”健康中心的棋牌室欲找前一天与其产生纠纷之人,但未找到。后看见在棋牌室打麻将的三角乡五星村戴家组的戴某某,熊某、薛某某等人便要打戴某某,戴见状便往外跑。被告人熊某、薛某某等人在建昌花园步行街“大脚丫”足浴城门口追上戴某某,熊某用鱼叉、薛某某用刀背对戴进行殴打致使戴受伤。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熊某、熊某甲、罗某某、熊某某、项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1日、12月25日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某等人赔偿给戴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熊某等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叶某某、熊某甲、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归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本院(2013)永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熊某甲、薛某某、项某某、罗某某、熊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纠集人员、准备凶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甲、薛某某、项某某、罗某某、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熊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人项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贤广 来自